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林家毅
被   告  高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3年7
月17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務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最高
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使用,惟截至92年10月15日止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萬2236元│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1月15日止│18.25│
│國民現金│├─────────────────┼───┤
│││92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7萬4565元│9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信用卡│├─────────────────┼───┤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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