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華肖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
濟日報A14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
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5,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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