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林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零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8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
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102年
4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94,042元(含
本金74,129元、利息219,9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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