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銀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俞銀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銀偉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1段「霸味薑母鴨店」騎樓倒車駛入復興路,適 王志豪 駕駛機車沿復興路行駛至該處,見狀鳴按喇叭,俞銀偉叫罵「叭殺小」(台語)等語,王志豪則回以「我叭你剛好而已」(台語)等語,俞銀偉認為遭王志豪辱罵,而將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暫停放於王志豪所駕駛機車前方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並下車質問王志豪,王志豪否認有辱罵三字經,惟雙方仍發生口角衝突。俞銀偉因不滿王志豪的態度,及其一再叫囂「罵我啊」、「笑你不敢啦」、「不然你打我啊」(台語)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王志豪,致王志豪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及雙側臉頰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王志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俞銀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3至47、93至9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24日丙字第503025號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
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該畫面譯文及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1、57、59、61、101至
107、109至115、149頁,核交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年
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於100年
7月14日確定,嗣於102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除罪名有異,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告訴人所為言語挑釁至為相關,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可認事件起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一人,復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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