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莊春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莊春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之風,有礙健全社會生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為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
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