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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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藝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2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藝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李藝瑾 」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藝瑾」署押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李藝瑾」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先後於附表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上偽簽「李藝瑾」之簽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3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其中移送聯與存根聯間具有複寫功能)中之「移送聯」(含存根聯)上,冒用李藝瑾之名義,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李藝瑾」之署名1枚(因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亦有偽造之「李藝瑾」署名1枚,故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署名均各有2枚,合計共6枚)】;並增列本件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李藝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於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複寫功能之存根聯上偽簽告訴人姓名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想收到罰單,竟未經告訴人李藝瑾同意,冒用「李藝瑾」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李藝瑾」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李藝瑾本人簽收前開通知單意思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藝瑾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4705號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李藝瑾」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李藝瑾」署押之數量│備註(出處)│├──┼───────────┼────────────┼────────┤│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N0363│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見108年度偵字第│││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李藝瑾」署名共2枚│23884號偵卷第39│││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頁反面、本院卷第│││含存根聯)││25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S0412│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見108年度偵字第│││6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李藝瑾」署名共2枚│23884號偵卷第39│││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頁、本院卷第23頁│││含存根聯)│││├──┼───────────┼────────────┼────────┤│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GS0395│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見108年度偵字第│││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李藝瑾」署名共2枚│23884號偵卷第37│││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頁反面、本院卷第│││含存根聯)││2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8年度偵字第24705號被告李藝瑋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藝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交通違規遭警察攔查,並開單告發,詎其為避免遭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妹李藝瑾之名義,謊報李藝瑾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所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上偽簽「李藝瑾」之簽名,表示係李藝瑾本人收受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嗣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藝瑾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嗣因李藝瑾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向警方查證而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李藝瑋於警詢之自白。(二)證人李藝瑾於警詢之證述。(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N0000000號、第GS0000000號、GS0000000號影本、李藝瑾交通違規資料查詢表、密錄器翻拍照片。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交通違規者為何人,警方有核實調查之權責,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自己為駕駛人,警方即無法審查而直接據以記載於公文書上,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上揭所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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