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乃華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乃華緩刑叁年。
事實
一、劉乃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將近外環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姿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林姿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合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姿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乃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9頁;原審交易卷第89至9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持楠梓分局函送監視錄影像光碟及擷圖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6至30頁;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40至67頁;原審交易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91頁),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曾質疑告訴人所受「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急診時
X光暫無發現明顯骨折,但因持續背痛,故於同日住院進行進一步觀察及檢查;依病史及主訴,告訴人住院時即有主訴下背痛,且經磁振造影檢查,可見其腰椎第四椎體有急性椎體壓迫性骨折,故與當次外傷應有關連等情,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明確,並有該院檢送之急診創傷病歷及病例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被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況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對此已不再爭執,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歷經2次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顯無悔悟之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自行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3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上述金額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諒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小心,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
㈡、至告訴人之子 蔡坤輝 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我是到了無退路才和解,全家五、六個人的生活重擔都在我身上,必須向人借錢度過難關,全家的經濟重擔都在我身上,人家也催著要我們還錢,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才和解,而且30萬元根本不夠還人家,被告寧願把錢花在請律師也不願意把錢給我們,被告不是真心悔過,請還給我們公道,從案發到今我媽媽(即告訴人)每天要靠吃止痛藥,她的痛不是被告這30萬元可以彌補的,請法院還給社會一個公道等語;檢察官因此表示:請審酌被害人方的意見跟想法,如果給予被告緩刑,請予以附條件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然依蔡坤輝於本院所述內容作整體觀察,可知其家庭所面臨之困境,除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因素外,另有告訴人其他身體及家庭內部結構所存在之問題(按:因事涉隱私,爰不詳述),被告固因本件車禍肇事而需負擔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及賠償義務,惟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既已權衡利害得失,基於整體考量,自行在庭外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兩造即應承擔和解或撤回等訴訟作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又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所伴隨之利益或不利益,此乃和解之效力使然,就本件而言,告訴人既已先具狀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未記載需附條件),是否宜以蔡坤輝嗣後所述上情,即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利益,確有疑義。基此,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審判實務就類此案件之處理方式,以及告訴人確係出於本意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被告所支付之賠款,且於刑事撤回告訴狀明確記載:「並同意鈞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利益較為妥適;又考量本件係過失犯、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依約賠付完畢,且目前在超商任職,平時需上班等情,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加條件、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