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孔良選任辯護人林玲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孔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甘孔良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甘孔良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中正路與中正路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在接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先往右靠路邊行駛,再由路外驟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迴車,適 黃霆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在甘孔良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與甘孔良同方向行駛,黃霆睿行進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對甘孔良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而騎乘上開機車撞及甘孔良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左側中段車身(左側前、後輪間)後,當場人車倒地。甘孔良則於所駕大客車受撞擊後立刻停車察看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黃霆睿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因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於同日死亡。
二、案經黃霆睿之父 黃家興 、母 賴美連 委由告訴代理人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甘孔良(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9、21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家興、賴美連,以及證人 林其汶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7至10、69至7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2頁)、員警職務報告(相卷第3頁)、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5-16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9頁)、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21至45頁)、路口攝影機錄影截取照片(相卷第46至51頁)、公車行車錄影截取照片(相卷第52至56頁)、車籍及駕駛人相關資料(相卷第64至6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6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4頁)、相驗照片(相卷第79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78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261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10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9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80049846號函檢送該分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51至164頁),以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4191號函所示覆議結論(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駕駛民營公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公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先往右靠路邊行駛,再由路外驟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迴車,適有被害人黃霆睿騎乘大型重機經過,因而與被害人黃霆睿所騎大型重機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不幸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責任無疑。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626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74191號函存卷可據。
另被害人黃霆睿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前開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過失行為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法後,不分業務或普通過失均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部分已提高其刑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案資料顯示其曾另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件係因駕駛民營公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先往右靠路邊行駛,再由路外驟然往左連續變換車道迴車,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年紀甫滿21歲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極度痛苦與無盡悲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8年11月4日中司調字第48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稽,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擔任大客車駕駛,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以昭炯戒。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有效宣告(若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者,即非屬有效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係因其駕駛民營大客車具有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核屬過失犯罪,犯後亦能於偵審時坦認確有過失責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復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8年11月4日中司調字第486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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