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 羅鄭秋香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 被上訴人 羅琨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68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年事已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次子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系爭贈與係附有負擔,該負擔為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至身故為止。詎被上訴人於105年底,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羅美蓉羅玉娥羅玉雲 (下稱羅美蓉等3人)表示,應由羅美蓉等3人每月代上訴人繳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否則上訴人應搬離系爭建物,羅美蓉等3人未予同意。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其負擔,亦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提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係源自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配偶 羅清柳 (已死亡)間分配家產之決定,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子 羅琨寶 見被上訴人所分得系爭建物,需供上訴人使用,無法自行處分,遂提議由上訴人之子女各拿出1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此提議未獲羅美蓉等3人同意即作罷。被上訴人並無驅趕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之意。被上訴人長期照顧父母逾20年,亦無上訴人所稱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子關係。
㈡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是否附有負擔?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贈與系爭建物時,已言明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居住使用至身故為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
⒉經查,上訴人已自承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約定
附有負擔,係兩造私下所合意,並無第三人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40頁)。雖上訴人於原審執證人羅玉娥之證言為證,然依羅玉娥到庭所證述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伊父羅清柳與羅玉娥等3人均不知情,係於101年5月9日後,查詢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時始知悉,伊不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伊有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會好好孝順她,會讓她住到百年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經參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羅玉娥對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之移轉過程均不知情,遑論知悉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贈與,確係附有負擔。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由其無償居住使用至身故為止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負擔,依據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平日有足夠支付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無須仰
賴子女給付扶養費乙節,除據上訴人自承其5名子女均無人拿錢供其花用,因其年輕時便有存款,其夫羅清柳亦遺有一些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核與羅玉娥於原審所證述伊父羅清柳亡故後,有留下些錢,上訴人股票帳戶亦有
100多萬元,上訴人所有子女均未支付上訴人生活費用,因上訴人有積蓄,且伊父所遺留土地所需繳納之相關稅捐,亦由上訴人以存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及第155頁),及證人羅琨寶所證稱上訴人日常所需開銷均係其自行支付,因上訴人還有錢,伊父所遺留土地之土地稅捐,自始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相符,足見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觀諸卷附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上訴人迄至10
7年7月31日為止,尚有股票價值總達60餘萬元,另依據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0
5至111頁),上訴人自103年間至107年7月間,該帳戶有多筆股息、股票賣出價款匯入,金額自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且皆以該帳戶支付外勞及上訴人生活費用。此外,上訴人亦自承其尚委託羅美蓉將其與他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合計20筆之土地(面積76,725.79平方公尺)出租予他人,其每年可分得租金收入為30萬元,有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復參以經原審依職權所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彌封袋內),其於104至105年間申請所得,除包含股利投資報酬外,名下尚有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土地、田賦合計4筆,公同共有價值高達1,223萬8,700元。綜上資料觀之,足證上訴人平日經濟來源無虞,可供其目前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收活之情事,即難謂其有受扶養之必要。
⒊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有扶養義務而
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於法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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