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心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心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熊心瑜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錢思嘉 」之人指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前某日,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大園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以店到店的方式寄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錢思嘉」,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的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4日10時34分許,假冒 陳宗顯 的友人打電話至新北市三重區向陳宗顯佯稱:因投資需要向陳宗顯借款云云,使陳宗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的永豐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柯智忠 提領6萬9,900元;該集團成員 許凱傑 提領10萬元,另轉帳3萬元至 魏敬軒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萬元在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亦遭該集團成員 李家財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如數提領一空。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顯於警詢時的指述。
(三)華南商銀總行107年6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51094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銀總行107年7月2日營清字第1070057622號函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銀108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080073948號函。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根據上述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是以,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的集團成員固已達3人以上,但根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起訴之上述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帶說明之。
(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領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
2.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犯行,嗣經通緝到案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然表示因經濟問題無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的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
152頁)。
3.在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4.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既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對之宣告沒收。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國強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何采蓉、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