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聖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聖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第1至6行應更正、補充為「劉聖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0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劉聖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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