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878號
原   告  張傑
被   告  樂鏡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即新台幣參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之有巢
氏房屋中和捷運加盟店店長,被告為該店員工。民國(下同
)98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雙方因被告之值班卡是否由他
人代打一事,在上址店內發生口角爭執,原告遂要求被告離
職,被告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張傑臉部一拳,致
原告受有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之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749號)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00年0月00
日出生,正值壯年,已婚,因被告之貿然揮拳,致原告受有
左眼及眼瞼周區挫傷造成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適。又被告任
職原告公司,事故發生迄今不願和解,並教唆證人為不實陳
述不聞不問,且於刑事庭猶仍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致
原告仍需忍受身體創痛,長時問奔走於地檢署、刑事庭,原
告身體、精神痛苦無以復加,實非金錢所能彌補,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負擔被告醫療費用的十倍。且本件是被告被
打,應該是被告要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49號起訴書影本
為證,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
決:「樂鏡妹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所據。查被告因上開
行為致原告精神受損,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
告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
本件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告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98年度財產所得收入為1593
48元,另有投資一筆;而原告於98年度亦有所得收入95元
、另有投資一筆1,500,000元等兩造之經濟狀況(以上詳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本件被告抗辯
稱:本件是被告被打,應該是被告要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並經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張傑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方面對於本案被告亦有傷害
之行為,茲斟酌兩造傷害程度情形,及被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000元
為適當,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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