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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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銘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浩堯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被上訴人笙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興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為花蓮站旅運標誌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購買單、雙面開車及列車到達顯示器等貨物,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含稅),並簽訂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嗣被上訴人追減部分貨物,兩造協議價金減為240萬元(含稅),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及安裝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完成及計價兌現,且上訴人亦於92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申報稅捐,詎被上訴人僅給付140萬元,尚餘100萬元迄未給付,迭經催付,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因資本額、所營項目及業務範圍有限,為投標大型公共工程,獲取更大利潤,遂與其他公司合作,約定縱以自己名義得標,亦須將其他不屬自己業務範圍之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施作,而後各自施作。系爭工程即係兩造依上開約定模式共同討論、規劃投標,原定由上訴人名義投標,嗣改由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又系爭工程因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業主簽訂契約及請款,上訴人為保障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乃要求被上訴人須先簽訂系爭確認單以為擔保,系爭確認單雖記載「雙方議價金額為300萬元(含稅)」及品名、數量,然無單價之記載,可見系爭確認單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係約定日後將視工程契約所定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以為計算(即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8日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及標誌工程,土建工程非由兩造施作,而係委由其他合作公司施作,標誌工程則由兩造負責施作,其中單面開車LED顯示器、雙面開車LED顯示器、列車到達LED顯示器、手動控制器、檔案控制器、雙面電子鐘、大型電子鐘、中型電子鐘8項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其餘則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金額雖高達645萬元,然標誌工程之工程款僅為270萬2,940元,而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款為68萬餘元,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業主變更設計工程前)應施作之工程款為199萬3,164元,惟因業主於92年11月25日變更設計工程,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範圍遭刪減60萬3,512元,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減為138萬9,652元。被上訴人已簽發93年1月5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9日就系爭工程中之單面開車LED顯示器、雙面開車LED顯示器、列車到達LED顯示器、手動控制器、檔案控制器、雙面電子鐘、大型電子鐘、中型電子鐘8項工程簽訂系爭確認單,其上記載雙方議價金額為300萬元(含稅)及品名、數量,被上訴人已交付93年1月5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予伊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確認單為證(原審卷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認單為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上開8項貨物之買賣契約,總價金原約定為300萬元,嗣協議減為240萬元,伊已開立金額為24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申報稅捐,被上訴人僅給付貨款140萬元,尚欠100萬元未付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浩堯陳稱「(法官問:能否陳述本件
簽訂購確認單的經過?)我們之前在和平車站工程案就有合作過,我出標被上訴人配合,他的工程由他報價,我的部份由我報價,合起來就是我們對外的投標價。得標後就按照當初被上訴人報多少錢,我報多少錢來分配,即便得標後工程款有變動我還是依他報的價格付給他,花蓮車站案的合作模式也應該是如此。和平車站的工程比較小大約300多萬,花蓮車站案約700多萬,所以當初也是由我出標,而被上訴人配合。但是後來臨時變成被上訴人出標是因為後面還有一些案子,如果都由上訴人來出標怕會引人注意。所以花蓮工程才改由被上訴人出標。花蓮工程案我和上訴人也是就各自的工程個別報價。我是知道我的工程有追減,但是是到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提出資料,我才知道說我的部份經追減後只剩下138萬餘元。當時我報了313萬9,500元就是我提出來的附件一,與被上訴人的部份加起來共600多萬得標。因為只是口頭約定,我拜託被上訴人來簽約,被上訴人推了好幾次,後來才在12月因為我堅持要簽約才退讓了13萬多以300萬元與跟被上訴人簽訂確認單。當時簽確認單的意思是認為他就買我的東西,我是連工帶料給他。模式就跟和平車站一樣」等語(原審卷152頁),且參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及系爭確認單記載「雙方議價金額:300萬元整(含稅)。如有變更或追加減以上述金額數量為基礎。服務、保固條款依合約(000-0000)(按應為000-0000之誤繕)。付款方法:業主計價兌現時,立即開現金票」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由兩造合作,合作模式為由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被上訴人得標後,於91年10月18日與東工處簽訂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及標誌工程,兩造將土建工程委由其他公司施作,標誌工程由兩造施作,標誌工程中之上開8項工程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91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單確認上訴人所施作上開8項標誌工程之金額為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視工程契約所定單價及實際施作數
量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總價為645萬元,其中標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270萬2,940元,上訴人施作上開8項工程之工程款為199萬3,164元(業主變更設計工程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42-4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先於91年10月18日即與東工處簽訂工程契約,之後始於91年12月19日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上開8項工程簽訂系爭確認單,被上訴人於與東工處簽訂工程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中每一項目價格即已知悉,倘標誌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僅為270萬2,940元,且上訴人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更祇有199萬3,164元,被上訴人豈可能於與東工處簽訂工程契約後,再與上訴人議價為300萬元;再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浩堯陳稱其當初係報價313萬9,500元,之後退讓13萬多以300萬元與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單等語,亦核與系爭確認單記載之金額相符,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施作上開8項工程議價為300萬元(業主變更設計工程追減前)為可採信,尚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東工處簽訂之工程契約所附上開估價單逕認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款為199萬3,164元(業主變更設計工程前)。
㈢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東工處嗣於92年11月25日變更設計工程,
上訴人所負責之工程範圍遭刪減60萬3,512元,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減為138萬9,652元云云,並提出變更設計工程簽認單、議價紀錄表、估價單及施工說明書為證(原審卷45-54頁),而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單面開車LED顯示器及列車到達LED顯示器部分遭東工處刪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伊工程遭刪減後,兩造協議扣減60萬元,伊施作部分金額減為240萬元,伊並於92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4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於其上開2項工程遭東工處刪減後,曾開立金額為24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據以申報稅捐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可證(原審卷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減為138萬9,652元,伊為節稅乃將上訴人溢開之統一發票提出報稅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施作上開8項標誌工程既先經兩造簽訂系爭確認單議價為300萬元,嗣再協議追減為240萬元,茲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93年1月5日,面額140萬元之支票,尚餘100萬元未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確認單約定付款方式為「業主計價兌現時,立即開現金票」,被上訴人既曾簽發上開支票交上訴人兌領,足證於93年1月5日時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