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智上字第26號上訴人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19號法定代理人 常昇高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督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傑呈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東矩股份有限公司
巷11號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羅明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法享有新型第124247號「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及新式樣第061065號「第十五類車輛雨刷」等2項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東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竟委託被上訴人傑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呈公司),再轉委託被上訴人督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督匠公司),依照伊系爭專利產品繪製3D立體圖,並依該3D圖開發模具,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甲○○、丙○○、乙○○亦均明知而為實際實施行為,均與彼等所負責之公司共同侵害伊所有之專利權,並受有開模報酬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9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均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中文道歉啟事,依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位置及大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判決。並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均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中文道歉啟事,依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位置及大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
㈣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僅係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傑呈公司接受訴外人 謝寶石 之委託製造前開模具,與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相干,況被上訴人傑呈公司始終未製造上訴人之專利產品,且上開模具於完成前之半成品狀態即經謝寶石取走,故確無何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之事實,自不構成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享有新型第124247號「雙雨刷橡膠片之雨刷架改良結構」及新式樣第061065號「第十五類車輛雨刷」等2項專利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及專利公報為證(見原審92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第8頁至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傑呈公司,再轉委託被上訴人督匠公司,依照伊所有系爭專利產品繪製3D立體圖,並依該3D立體圖開發模具之事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所云,雖主張以其提出之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協談之錄音帶及節本、3D立體圖、鑑定報告、雨刷、被上訴人丙○○與乙○○在警局之筆錄、被上訴人傑呈公司收受90萬元付出34萬元給被上訴人督匠公司的統一發票為證(陳述部分,見本院卷第2卷第6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物部分,見原審卷第1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4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卷第60頁至第68頁、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及本院卷第2卷第17頁之證物袋)。惟查:
㈠上開錄音帶及節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承認
知悉被上訴人東矩公司有收到存證信函,但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甲○○有委託被上訴人丙○○開模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卷第60頁至第68頁及外放證物袋),此復經被上訴人乙○○於91年1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936號偵查時,到場重申僅在錄音帶中承認知被上訴人東矩公司有收到存證信函,並非指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東矩公司有委託被上訴人丙○○開模等語明確在案(見原審卷第2卷第146頁至第149頁之偵查筆錄)。而被上訴人甲○○並未代表被上訴人東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丙○○開模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明確,並對被上訴人甲○○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卷第119頁至第123頁),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之再議聲請及聲請交付審判,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707號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卷第124頁至第136頁)。又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在警局之筆錄(見原審卷第1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2卷第156頁至第168頁),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丙○○承認有受訴外人謝寶石之委託製造雨刷模具,及被上訴人乙○○承認有受被上訴人丙○○之委託製造雨刷模具,暨上開3D立體圖係被上訴人丙○○委託訴外人竣銘電腦製圖公司(下稱竣銘公司)繪製,及係被上訴人丙○○將本件扣案之雨刷樣品交由被上訴人乙○○製作模具,但均不足以證明系爭雨刷模具與被上訴人東矩公司或被上訴人甲○○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矩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有侵害其就系爭雨刷之專利權云云,即非可取。
㈡次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件審究被上訴人丙○○、乙○○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新型及新式樣專利權,即在於彼等有無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該專利物品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結論,雖認為比對上訴人之新式樣及新型專利說明書與被上訴人丙○○委請訴外人竣銘公司繪製之3D立體圖後,可得出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3D立體圖與上訴人之新式樣專利範圍一致,且與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冊內之鑑定報告2份)。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係僅就圖樣之比對,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丙○○委請訴外人竣銘公司繪製之3D立體圖有與上訴人所享有之新式樣、新型專利範圍一致及實質相同,但因本件並未扣得任何被上訴人丙○○、乙○○依上開立體圖製作之雨刷成品,故尚難僅據比對圖樣部分之鑑定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丙○○、乙○○有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實際製造或上開其他販賣、進口等行為。此外經刑事扣案之系爭雨刷樣品,並非上訴人依其專利權所製造之銷售於市面之成品,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卷第132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證人竣銘公司員工 林財源 在原審92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案件中到場證稱:係被上訴人丙○○將雨刷樣品交由竣銘公司繪製圖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及第2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堪認系爭雨刷僅係繪圖之樣品,並無何足供認定被上訴人丙○○、乙○○已有製造、販賣或進口雨刷成品行為之實物。則尚難僅憑鑑定報告即認被上訴人丙○○、乙○○有何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至前揭錄音帶及節本、3D立體圖、雨刷、被上訴人丙○○與乙○○在警局之筆錄及統一發票亦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丙○○、乙○○有上揭製造、販賣、進口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乙○○有開模之行為,應已構成製造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被上訴人丙○○、乙○○開模之模具實物,以供比對是否與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範圍相同,其主張已難憑信;況被上訴人丙○○、乙○○始終否認已開模完成,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空言,而無足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乙○○、甲○○有
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傑呈公司、督匠公司、東矩公司應就被上訴人丙○○、乙○○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侵害專利權之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及均自9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中文道歉啟事,依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版面、位置及大小,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