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禾申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蘇玉霞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謝壽夫 變更為趙元旗,有被上訴人董事會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函文),茲據趙元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南三重分行申請乙存帳號及甲存支票簿,伊均透過電話語音預約轉帳乙存轉甲存來支付票據金額,被上訴人南三重分行通知伊91年12月5日甲存帳號存款餘額不足,2張支票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及1萬8,600元支票退票,另1張面額3萬7,998元之支票於91年11月20日亦遭退票(見本院卷第28、29頁之筆錄),惟伊乙存活期存款有足夠餘額可扣款,並已於91年11月25日前透過電話語音預約轉帳完成該筆交易,故上開3張退票紀錄,造成伊信用受損,伊往來廠商訴外人潔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嶸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嶸騏公司)及通航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航公司)均因伊連續退票紀錄,要求伊所下訂單須現金交易,致伊無法完成交易,喪失獲利機會,其中嶸騏公司訂貨單部分,伊本得獲利30萬1,760元;通航公司報價單部分,伊本得獲利32萬9,801元,扣除人事工資開銷後,合計得獲利60萬1,561元,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發生錯誤,猶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發生錯誤,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辦理轉帳,造成伊商譽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38頁之筆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之全國單版報頭下(面積5x7公分),以5㎜標楷體字型,刊登3天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5萬元本息及應刊登報紙1天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請求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及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之全國單版報頭下(面積5x7公分),以5㎜標楷體字型,刊登1天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因使用伊銀行之電話語音系統辦理預約轉帳而發生支票跳票情事,但伊啟用電話語音系統多年,鮮少發生錯誤損及顧客權益之情,偶有發生者,亦多因電腦系統本身之錯誤(如電腦短路等)而發生(伊為使電腦系統更為穩定,並定期進行維護),本件事件之發生亦應如是,伊並無任何人為疏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迄今未就伊或伊之職員有何故意、過失舉證證明,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支票退票之情事,非可歸責於伊,則上訴人主張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南三重分行申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甲存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上訴人就上開乙存帳戶申請語音服務,約定轉入包括上開甲存帳戶共7個帳號,並於91年11月11日預約轉入甲存帳戶:到期日為91年12月5日,金額3萬3,600元。嗣於91年12月5日,上訴人乙存帳戶有足夠餘額支付所簽發之2張支票金額,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萬8,600元;支票號碼:
0000000,金額為1萬5,000元,然預約轉帳因遭註銷,電腦未啟動轉帳交易,致上訴人之支票遭存款不足退票,該退票紀錄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發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該所於91年12月23日註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6、39、40、61頁),並有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傳真函、乙存帳戶存摺、被上訴人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7、8、11、12、29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之支票轉帳遭註銷致發生退票,被上訴人是否
應負因債務不履行造成上訴人商譽上之損害?上訴人如因本件退票結果而受有損害,其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任意註銷伊所辦理91年12月5
日預約轉帳交易,已違反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導致伊支票遭退票,造成伊信譽受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7、138頁之筆錄)。惟查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組織之法人,其社會價值雖與自然人相同,但其商譽遭受損害,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實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3張支票雖因轉帳,而於91年12月5日遭註銷致發生退票,已如前述。惟該退票紀錄已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發函台灣票據交換所,該所於91年12月23日註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39、40、61頁),並有被上訴人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12頁之函文),已積極善後,且上訴人亦自認伊已主動告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避免損害擴大(見原審卷第295頁之書狀);縱上訴人確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往來之廠商將交易方式更改為現金交易,要求上訴人須以現金交易,對上訴人確實造成影響,如有交易上之損失,應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亦須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⒊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無非係以
其與嶸騏公司及通航公司交易之預估利潤為依據(見原審卷第56頁明細表)。惟查證人 黃韻芯 證稱:「(與原告公司往來的金額)從幾千元到十多萬元的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之筆錄),證人 張敬良 亦證稱:「(原告公司以前)單一案件十五萬元以上沒有」、「(原告公司之前往來的交易)大約十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平時單次交易金額與其提出之明細表所載利潤即高達10萬元,實有落差,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確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再者,雖因系爭3張支票退票而使廠商將交易條件改為現金交易,然上訴人並未完全失去交易機會,系爭支票雖於91年12月5日退票,惟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16日發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經該所於91年12月23日即將退票紀錄註銷,上訴人事後尚有正常行使支票等一切情狀,難認有何具體損害發生。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惟上訴人遭退票之情
事,並未登載於報紙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之全國單版報頭下(面積5x7公分),以5㎜標楷體字型,刊登1天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顯非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5萬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之全國單版報頭下(面積5x7公分),以5㎜標楷體字型,刊登1天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