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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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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