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三年二月,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或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華隆紡織公司廠房,從關閉且經上鎖之後門下方縫隙處,鑽爬踰越進入該公司廠房之內,再進入無人居住之發電機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馬達散熱片六十八片,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保全人員甲○○發現,轉請他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看見有人從後門下方隙縫處進入華隆紡織公司的廠房,我因好奇,就跟著進去,看到那人在偷竊東西,我一叫他即跑走,等到保全人員及警察到現場後,警察就叫我站在散熱片旁拍照,完全未給我說明機會,我雖在場區被發現,但當時身旁的紙箱及散熱片並不是我拿的,甲○○看到我時,我是空手,並未抱紙箱,我身上無灰塵及汗痕即為證明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從關閉且經上鎖之後門下方縫隙處,鑽爬越入華隆紡織公司廠房內之事實(見偵第一O五O九號卷第五頁正面、二五頁反面、原審第九八四號卷第四四、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證人即於廠區內發現被告之保全人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廠房內我見他(被告)拿著紙箱及散熱片,並出來走到斜對面,我叫著他,他就放下紙箱,否認偷竊,說是看到別人進來,他跟著進來,但我看見他偷竊過程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會發現被告是因為其機車停在圍牆外,我由圍牆外欄杆空隙看過去,看到被告從發電室搬散熱片到對面的空壓機房外面放,即馬上進入對被告加以詢問,被告雖剛開始稱他是尾隨一個人進來,但是整個過程我看得非常清楚,約十幾分鐘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見簡字第三六四0號卷第三十、三一頁)。前後所述並無不符,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雖係審判外之供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得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係在廠區內被發現(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雖否認竊盜,辯稱:警察叫我站在散熱片旁拍照云云。然被害人所有之馬達散熱片被竊取後確實置放於廠房外之廠區,此有照片可按(見偵卷第十六、十八頁),被告所辯警察叫被告站在散熱片旁拍照云云,縱無不實,亦足認係被告所偷竊,並已竊盜得手。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偵第一O五O九號卷第十一、十三、十六至十八頁)。
(二)被告另辯稱:當時看見有一個不認識之人從後門下方縫隙處鑽進去,被告因為好奇,才跟著鑽進去云云。然此非但與現場僅查獲被告一人之事實不符;依甲○○所述,更可確認係被告一人所為。且被告係從後門下方縫隙處,鑽爬越入華隆紡織公司廠區內,該後門當時經關閉上鎖,顯非一般人可隨意自由進出,被告僅因好奇,即任意跟著他人鑽入,與情理相違,實難採信。至於被告在搬抱紙箱過程中否會流汗或沾染灰塵,並非必然,因之被告身上所著之衣物無明顯灰塵或汗痕,縱無不實,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從華隆紡織公司廠房後門下方之縫隙處,鑽爬越入該公司廠房內之行為,已使該門喪失防閑作用,並升高門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由該公司後門縫隙鑽爬進入之行為,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絛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併案部分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併辦部分,詳如後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即不能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併案部分成立普通竊盜罪,並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進而併為審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途方式獲取財物,其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且以踰越門扇方式行竊,足以製造社會不安,以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猶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併案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0號併辦部分):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景福宮前,趁 林幸崎 進入景福宮內之際,竊取其所有放置於機車內之皮包一只(內另有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貴賓卡、掛號證、行照、保險卡、會員卡、借書卡及身分證各一張、現金約新台幣一百三十元等物)得手,嗣經警於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攔查,於其身上起出林幸崎身分證一張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害人林幸崎之指述,核與證人 彭坤榮 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以及林幸崎出具之贓證物認據單一紙等為其論據。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則此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二)查林幸崎於警詢中指述,僅得證明其所有放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HRISTIANDIOR牌皮包一只(內有銀行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掛號證一張、機車行照一張、保險卡一張、富田花園農場貴賓卡一張、大潤發會員卡一張、花蝶書店借書卡一張及現金約一百三十元等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景福宮前失竊之事實;彭坤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則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林幸崎之物品;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時許,與彭坤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起獲上開林幸崎失竊物品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此部分之事實,亦僅可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林幸崎之失竊物品。
(三)而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竊盜一端,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辯稱:該皮包係我於萬壽路之便利商店前所撿到的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到該處便利商店買冰,出來外面吃冰,大概吃了二十分鐘,吃完冰沒多久就發現那個皮包,吃冰到拾獲皮包這段時間大概四十分鐘等語(見偵第九五七0號卷第十九頁);嗣於原審訊問時稱:查獲之皮包是我和友人彭坤榮一起拾獲的,當時我在該處等候彭坤榮,我從便利商店買完東西出來後約十至十五分鐘,彭坤榮就來了,彭坤榮到達後約三至五分鐘,我就撿到皮包,彭坤榮有問該皮包如何而來,我有回答說是撿到的等語(見易第九四八號卷第四四、四五頁)。互核被告前後供述縱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或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仍不得作為被告竊盜之證據,林幸崎既未目睹行竊之人,彭坤榮之證述內容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竊盜犯行,實難僅憑被告持有贓物及被告就贓物取得之時間前後不一之供述,即推認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併辦部分之犯行,此併案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