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33號、93年度偵字第19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友人,商借得車號不詳之機車乙輛,以供己代步使用,民國93年3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蘭亭麵食小吃店時,適見該店尚未對外營業,店內僅有甲○○一人在整理物品,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機車停放在路邊(未熄火),再利用該店已開啟之側邊小鐵門迅速入內,趁甲○○未及防備之際,在甲○○面前徒手奪取甲○○放置在靠近門口附近桌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萬多元、美金2百多元、人民幣2百多元、泰幣1萬多元、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及建華銀行存摺各1本、甲○○健保卡、甲○○身分證, 黨友謙 健保卡、 黨友彤 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台新銀行金卡、彰化銀行提款卡、愛的世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飛利浦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只),得手後,旋即迅速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所得現金則經丙○○花用一空,甲○○健保卡、甲○○身分證、黨友謙健保卡、黨友彤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政儲金金融卡、台新銀行金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則經丙○○攜往不知情之 方秀貞蘇如玉 之胞妹)住處藏放,嗣並因方秀貞查覺有異,而攜往報警,再由員警發還甲○○。甲○○之皮包及其餘物件,則經丙○○棄置在基隆市○○路○○○巷○○號之國都旅社附近之垃圾車內,而已滅失。
二、丙○○因缺錢花用,乃另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其女友蘇如玉(已判決確定)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推由蘇如玉騎乘上開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丙○○前往下列地點,由丙○○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以下述方式,強盜他人財物:㈠於93年4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蘇如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頭戴安全帽之丙○○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再由丙○○下車並手持上開西瓜刀1支,朝適在現場之 黃莉娜 身體附近比劃,喝令黃莉娜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黃莉娜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包1個(內含黃莉娜家中鑰匙1串、戒指2只、白金手鍊及白K金手鍊各1條及現金新臺幣300元);丙○○得手後,旋即與蘇如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強盜所得之現金,則經渠二人花用一空;其餘財物,除戒指1只及白金手鍊1條已經員警循線尋回並發還與黃莉娜, 餘均業 經丙○○棄置在國都旅社附近之垃圾車內而已滅失。㈡於9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蘇如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頭戴安全帽之丙○○,前往基隆市○○區○○街○○○號前,再由丙○○下車並以右手持上開西瓜刀1支,自適在該處之乙○○大女兒身後繞過乙○○大女兒之脖子,喝令乙○○交出財物,又以左手徒手拉扯乙○○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強盜乙○○之金項鍊1條得逞;丙○○即與蘇如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強盜所得之金項鍊乙條,先經蘇如玉持往位在基隆市○○區○○路○○號之玉福銀樓,以6550元之代價變賣,經丙○○花用一空。㈢於93年4月12日夜間9時50分許,由蘇如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頭戴安全帽之丙○○前往基隆市○○區○○路○○號附近,再由丙○○下車並以右手持上開西瓜刀1支,接近當時正跨坐在停放於路邊機車上之丁○○,喝令丁○○交出財物;又以左手徒手拉扯丁○○勾掛在機車腳踏墊前方之皮包,丁○○因受到驚嚇而出手回奪,丙○○見狀,乃一手以不法腕力強扯丁○○皮包,一手持刀割傷丁○○之左手腕,使丁○○受有左手腕背側撕裂傷合併三條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以此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而順利取得丁○○之皮包乙個(內含皮夾1只、NOKIA7250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只、英斯特I2300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只、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現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現金一千多元);丙○○得手後,旋即與蘇如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強盜所得之現金一千多元,經其二人朋分花用一空;行動電話2支,則經丙○○丟棄在基隆市田寮河內,而已滅失;其餘皮包及物件,均經丙○○丟棄在基隆市○○路○○○號代天宮門前之垃圾桶內,並已經員警尋獲而發還丁○○。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強盜案所用之安全帽1頂;至上開西瓜刀1支,則業經丙○○丟棄在基隆市○○路○○○巷○○號國都旅社3樓樓梯間而滅失,未據扣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二部分供認在卷,核與被害人黃莉娜於警詢、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對事實一部分則辯稱是竊盜,不是搶奪云云。查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其於93年3月份騎乘機車經基隆市市立游泳池旁(即基隆市○○路○○巷○號1樓),見該處店面未營業,僅開側門小鐵門,店內只有二人在廚房做事,且看到靠近門口處桌子上,擺放鐵灰色背包乙只,即將機車停在門口未熄火,下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將該皮包拿走,騎機車逃逸(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5頁);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潛入前址蘭亭麵食小吃店,趁被害人不注意將該背包取走,騎機車逃逸,係犯竊盜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部分,我進入麵店時,甲○○在後面廚房,他的皮包放在靠近廚房門口,我偷偷拿起皮包,出去時撞到門,這時他才知道,並非當著他的面拿皮包等語(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查以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當日我所經營之蘭亭麵食小吃店未營業,我在店內整理物品,當時我將該只背包置於身旁之桌面上,忽有一男子進入,我正打算跟他說今日未營業之際,他就當著我的面將背包搶走,我就在後面追呼有賊,因他在店外停放已發動機車乙部,所以他就跳上機車揚長而去」(偵字第1995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營業,店門留一個小門,我在店裡整理東西,將包包放在桌子上,有一人穿雨衣,戴安全帽進來,我以為是客人,正要跟他說話,但他什麼話都沒有說,就把我包包拿了就走,跑去門口騎著機車逃跑」等語(見偵字第1663號卷第199、200頁)。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警訊中所陳亦屬一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對究係當其面取走財物或趁其不知取走財物,於所犯罪名、刑責有何影響,未必知悉,就此亦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可採為證據,依其所證述,則被告係當被害人甲○○之面,乘其不及防備之際取走財物,並非乘被害人不知而竊取,被告所辯僅係竊盜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經證人方秀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以上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3年5月10日(93)基醫病字第0930003006號函各1紙、照片19幀附卷及被告丙○○作案用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臺北市立松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辯稱伊因服用該療養院醫師所開之戒毒藥品後,呈腦部空白,精神恍惚,神智不清情狀,因而犯本件之罪。並聲請送專業機構或人士鑑定其服用該療養院之藥後犯罪時,是否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等語,於更審中亦以此為辯。本院據以調借被告於前臺北市立療養院診療之病歷資料影本、連同本案全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告服食該醫院醫師所給與之藥品,是否影響其精神狀態。經鑑定後綜合研判認「⒈由93年3月9日開具之7天份藥物,主要為治療海洛英脫癮症候群,由於10種藥物中3種為苯二氮平類鎮靜藥物(安靜錠、當眠多)及抗組織胺H1(驅特異)為造成嗜睡,精神鎮靜之藥物,其他藥物為治療海洛英、嗎啡類藥物脫癮現象所造成腸道蠕動加快、非特異性肌肉酸疼痛及副交感神經興奮之抑制,與精神意識較無關。⒉至丙○○門診日期93年3月9日,取得門診用藥7日份,於15日、32日及33日後犯罪,並由陳員供詞稱「進去時他(受害人)不知道,但我出來時碰到桌子,他有看到」,並能於犯案時先將機車放在路旁未熄火,於得手後迅速離去等情節研判,均無受藥物影響致精神耗弱之跡象,更無法支持「拿了一個月的藥」、「我是警察逮捕後才知道犯案」之事實。⒊臺北市立療養院所給之海洛英戒斷治療藥物,主要副作用為鎮靜、嗜睡,較無可能尚能清醒走動、且具互動行為反應之行為模式及使用兇器恫嚇之情事等,支持陳員犯案時之警覺及記憶尚存。故研判嫌疑人犯罪當時應無使用藥物之跡證,或縱使有使用藥物應未達影響精神狀況之程度。」鑑定結果認「並無明顯可致丙○○因藥物影響引起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月31日(94)醫鑑字第053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另參之被告對案發時之行為情境,供陳明確,亦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受藥物影響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及並稱其連續加重劑量服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其父 陳林忠 、其友 李哲倫 以證明其精神異常,及傳訊臺北市立療養院之主治醫師以證明其診治之經過等,惟查陳林忠、李哲倫並非具醫學專業人員,且於被告行為時亦均不在場,至被告之診療情形亦已詳載於病歷供鑑定之參考,是均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傳訊蘇如玉,說明案發之情形,惟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訊蘇如玉之必要。又甲○○經本院傳訊未到,惟其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核亦無再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搶奪、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四、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0條第1項所謂之攜帶「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上揭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或持刀對被害人施以脅迫,或持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丙○○如事實一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蘇如玉就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後三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搶奪罪、連續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換取金錢,妄想以此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極待矯治,且被告持刀強盜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更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實亦不宜輕處,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已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丙○○所有,為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安全帽1頂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上開搶奪部分,係竊盜罪,及其服用藥物、精神異常云云為辯,並請求輕判,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張正亞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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