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
原告伍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當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被告於當日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並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經被告簽發支票予原告,卻全部跳票,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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