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陳琳三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現應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琳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前經鈞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指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茲被告無合法提領權源,擅自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領被繼承人陳琳三遺存於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之美金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三點八五元存款(折換新台幣五十萬二千零四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系爭存款,顯獲相當之利益,致被繼承人陳琳三遺產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二千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原告管理之被繼承人陳琳三遺產中之系爭存款,顯獲相當之利益,致被繼承人陳琳三遺產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五十萬二千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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