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晶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含包裝玻璃瓶共肆瓶),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晶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9日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8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經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101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液體均含有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4瓶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應視同毒品,均併同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表┌──┬────────┬────────┬────┬──────────┐│編號│名稱│檢出毒品成分│數量│重量│├──┼────────┼────────┼────┼──────────┤│1│以銀色瓶蓋、褐色│第二級毒品亞甲基│壹瓶│驗前淨重拾點捌肆公克│││玻璃瓶包裝,瓶身│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柒點捌柒公│││標示"AX"字樣之綠│(即MDMA)││克,包裝之玻璃瓶重拾│││色液體(送鑑編號│││貳點捌捌公克│││A2)││││├──┼────────┼────────┼────┼──────────┤│2│以白色瓶蓋、褐色│同上│叁瓶│驗前總淨重柒拾柒點捌│││玻璃瓶包裝,瓶身│││玖公克、驗後總淨重柒│││無標示之橘色液體│││拾叁點玖捌公克,包裝│││(送鑑編號A7、A8│││之玻璃瓶總重陸拾點捌│││、A9)│││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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