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芳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芳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芳久合格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華路接近勝利路口某處欲往右側靠路邊停車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一車道內變換行車路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適其右後方有 鄭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見羅芳久騎乘之上開機車突然右偏,而閃避不及,羅芳久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鄭吳春美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鄭吳春美人車倒地,致鄭吳春美受有左踝脛、腓骨骨折及左膝、踝挫擦傷等傷害。羅芳久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芳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第,本院卷一第3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吳春美(見警卷第5至7頁)指訴歷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見警卷第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3頁)、GOOGLE地圖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2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變換車道,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為憑,依其智識為碩士畢業(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騎乘機車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車輛行駛間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碰撞等事故之危險。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一車道內的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鄭吳春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見警卷第11、12頁,鑑定意見書1份並經起訴書引用作為證據)。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多次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與證人鄭吳春美係分別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同向行駛,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述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因此,該會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另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之上開機車行駛於證人鄭吳春美之前揭機車左前方不遠處,突然右偏行駛且行向極近右轉,2車始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足認證人鄭吳春美之前揭機車未與被告之上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佐。再者,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時,與變換車道無異,駕駛人此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車輛保持必要安全距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換言之,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有其路權,變換行車路線之駕駛人負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如變換行車路線在直行車前致直行車駕駛人反應不及,應係變換行車路線駕駛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概不得謂直行車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而,被告此部分辯稱證人鄭吳春美就本件車禍肇事亦有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1頁),尚難遽予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前開禮讓直行車並注意與同向車輛行駛間保持必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鄭吳春美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證人鄭吳春美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40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鄭吳春美所受之傷勢,兼衡及被告年事已高,其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