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手續。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張清波 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309、309之3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承租權變更為原告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張清波(於民國94年6月27日去世)之弟,張
清波為榮民,未婚、父母早已去世,亦無子女,被告為其繼承人。張清波早年參加國軍演習受傷致殘障,單身孤獨,終生在輪椅上生活,張清波認被告並無親情,只覬覦其財產,故幾年不相往來,原告擔任其全天看護,由張清波供吃住,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帶引其與殘障朋友交往,在交往中得到友誼及快樂,張清波感謝原告全力照顧,一再向原告表示死後願將其租用之花蓮縣○○鄉○○段309、309之3地號國有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嘉新村234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給原告,另現金及存款贈與原告,以彌補原告之看護費及付出之心意,並委由原告辦理喪事,原告一再推辭,其最後決定存款中大部分交殘障朋友訴外人 梁金環 捐贈慈善機關,其餘部分留下辦理後事,所剩之餘款則贈與原告,但系爭房屋及土地堅持要給原告。94年6月初張清波知悉其病逐漸嚴重,乃於94年6月16日主動找代書丁○○辦理土地租用權及房屋移轉為原告之手續,事後才知會原告,遂由張清波邀原告共同出具委託書予丁○○,丁○○旋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是否對系爭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花蓮分處於94年6月27日函表示無意購買,丁○○乃以張清波與原告聯名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人名義變更手續,事後原告及丁○○接獲通知,始知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自殺身亡。
㈡被告得知張清波去世後趕來花蓮,搶著辦理喪事,並搶走張
清波財產文件,著手辦理系爭房屋納稅人名義變更手續。張清波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已應允接受,並開始辦理中,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承受債務接續完成手續。
㈢張清波於93年間已決定撤銷其於91年1月20日所立自書遺囑
。張清波決定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無償讓與原告,為避免繳納贈與稅,故宣稱以90萬元賣予原告,且已收受90萬元等語,其真意為不向原告收取該款,與贈與無異。事實上,張清波於93年間一直住院,未能發放薪資予原告,原告仍日夜照顧張清波,故其曾稱欠原告不止90萬元,被告不應向原告請求9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張清波生前與原告間約定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承租權贈與或賣予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張清波生前要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及系爭房屋給原告
云云,並未舉證實說,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係載要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並未表示要送或贈與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竟為94年6月28日,為張清波去世之翌日,該份契約書顯係偽造。
㈡事實上張清波早於91年1月20日書立自書遺囑(經公證人認
證),遺囑第一條雖載「在我死後願意把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234號房屋及屋內電器和一切器具送給好友乙○○(即原告)」,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記載已違反特留分之約定而歸無效。原告於張清波死亡後,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王怡仁偵訊時表示:張清波已將系爭房屋賣給伊,並提出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親筆所書已收價款90萬元之收據,然原告及訴外人甲○○均向檢察官表示90萬元尚未支付,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張清波既已將系爭房屋以90萬元賣給原告,其自書遺囑第一條部分已視為撤回,且被告為張清波之繼承人,得主張出賣人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給付90萬元後,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之變更登記。
㈢張清波之自書遺囑中並未記載願將系爭土地承租權移轉原告
,不知原告請求依據為何?原告於書狀中所載「張清波認被告並無親情,只覬覦其財產、不相往來」云云,全非事實。
否認張清波於93年間另立遺囑,原告應舉證證明。
㈣張清波係於94年2月於慈濟醫院住院,被告亦曾前往探視,
絕無自93年間一直住院之事,張清波一生清儉自持,於94年6月27日死亡當日存摺內尚有410萬元,怎有可能積欠原告薪資未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張清波之弟,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張清波曾於91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
為認證,遺囑內容含「在我死後願意把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234號房屋及屋內電器和一切器具送給好友乙○○(即原告)」。被告所提自書遺囑為真正(本院卷30頁)。
㈢張清波留有遺產:
⒈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門牌整編前為同鄉村23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即系爭房屋)。
⒉系爭房屋坐落之花蓮縣○○鄉○○段309、309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㈣原告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11頁)為真正。
㈤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㈥系爭房屋經鑑定現值為568,400元。
㈦系爭房屋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張清波生前有無承諾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坐落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贈與或賣給原告?如為贈與,有無違反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而無效?原證5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否為張清波親自簽立?㈡被告稱原告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王怡仁偵訊時表示張清波已
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並提出被證2為據(本院卷31頁),故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張清波生前之行為與其在91年1月20日遺囑內容有牴觸,遺囑視為撤回,有無理由?如認張清波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國有土地的承租權賣給原告,則原告有無給付價金?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波於生前承諾要將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承租權贈與原告,原告應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書、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分處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可參(本院卷9至13頁),並經證人即承辦之地政士丁○○結證甚詳,證人丁○○證稱:
⒈張清波及乙○○是委託我承○○○鄉○○村○○路○○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稅籍移轉及國有財產局之租賃權名義變更才認識的。
⒉(法官問,對於原證1至原證5有何意見?)鈞院卷9頁委
託書是張清波和乙○○在94年6月16日到我事務所(址國富二十五街6號),在我面前他們二人簽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嘉新路7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的事宜,我告訴他們,因為該屋坐落的是國有地,我必須先向國有財產局查詢是否要優先承購,還要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課稅明細表,才可辦理稅籍變更,94年6月17日我去申請門牌整編資料,我整理好後,94年6月20日我通知張清波,他約我6月21日用印。
⒊鈞院卷第10頁的申請書和卷13頁的移轉契約書都是94年6
月21日我請我的助理去張清波家請他用印、簽名,會在鈞院卷13頁移轉契約書的立約日期寫94年6月28日,是因為日期必須在國有財產局回覆不優先承購後,鈞院卷11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是張清波提供給我的。
⒋94年6月17日我整理案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張清波要贈
與或是買賣,他告訴我用買賣原因辦理名義變更,我說價金是否自行交付,他說是。所以我在鈞院卷13頁的契約書背面用打字記載價金雙方自行交付。
⒌張清波在94年6月26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是我多
年的心願,乙○○照顧我很多年,你務必要幫我這個忙,一定要過戶給她,我明天要去住院。我就告訴他你很健朗,你放心去養病,我務必會幫你辦妥。當時我沒有想到其他的事情,也沒想到他在委託我之後十幾天就去世了,我很遺憾沒有把這件事情辦妥,所以很多細節我都在他死後一一回想,把它記下來。94年6月27日早上我出去辦事,我的助理告訴我說張清波又打電話來催,我就打電話給國有財產局問能否儘速處理,國有財產局回覆最快要28日,所以我才會將移轉契約書寫日期為28日等語。(本院卷89至91頁)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誼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從其證詞之陳述,亦可知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應為真正。
㈡按贈與因當事人雙方無償與受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清波生前固委託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事宜,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本院卷13頁)及證人丁○○之證詞可憑,張清波並自擬一份文件其上記載已收款90萬元整(本院卷31頁文件可參),該文件上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張清波曾於94年6月27日11時許,在府前路張家小館吃飯時,拿出一張買賣90萬元的字條,並提到用乙○○(即原告)的工資去抵房子買賣的90萬元等語(本院卷91頁筆錄參照),原告亦自承其並未給付90萬元款項予張清波作為價金,綜上各節,本院認為張清波實際上並無收取90萬元價金之真意,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事實,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贈與而非買賣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張清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
㈢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4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即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波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贈與原告,已如前述,其既為生前贈與而非遺贈,依據前述說明,該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而被告為張清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承受將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名義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張清波生前與原告間約定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承租權贈與原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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