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清波 (原告之兄,已於民國94年6月27日去世)曾
於91年1月20日自書遺囑(經鈞院公證人公證),第二條記載「我的錢由我胞弟丙○○(即原告)和乙○○平分」,嗣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死亡,張清波並無配偶、子女,原告為唯一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遺囑之履行。
㈡張清波去世時,遺留之財產如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
崙分社(下稱二信美崙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4,153,096元,在花蓮國安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存款餘額為166,556元,港警所移交現金143,000元,花蓮二信股金2,000元,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23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坐落在國有土地上)11,200元,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萬元,合計共4,495,852元,扣除張清波殯葬費405,500元,遺產總額為4,090,352元。原告自二信美崙分社領得553,342元,郵局領得166,568元,港警所移交現金143,000元,花蓮二信股金2,000元,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234號房屋11,200元,前開自小客車2萬元(已於94年6月30日報廢實際領得3,000元),共計896,110元,扣除原告支付之殯葬費405,500元,原告實際領得490,610元。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2,045,176元,以特留分計算,尚不足1,554,566元。
㈢張清波之遺產中360萬元全數為遺囑見證人即被告於94年6月
30日領走。事實上原告與張清波感情甚篤,被告於張清波生前即勾結張清波之有給職看護乙○○,圖謀張清波之遺產,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跳海自殺當日,存簿及其他物品均沉入海底,之後始自海底撈出,被告與看護乙○○疑有串通詐取張清波遺產之事;另一證人甲○○在檢察官相驗時表示張清波生前交代之捐款僅「畢士大教養院20萬元」。否認張清波於93年10月13日另立遺囑。被告與看護乙○○、甲○○三人供詞不一,張清波死亡被告及乙○○均可獲得利益,應以甲○○之供詞為準。
㈣被告於偵查中初訊稱:「張清波交代我處理其中20萬元交給
畢士大,其他330萬元交給我做其他公益用,剩餘錢交給乙○○……」,繼而稱:「在之前他曾說要與乙○○辦理結婚,但 林女 不要,還說死後要將所有遺產交給乙○○」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證人甲○○在偵查筆錄中稱:「沒多久他(張清波)就拿房屋過戶的一張紙給我簽,沒多久就拿支票交給丁○○,並說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給畢士大,其他交丁○○全權處理……」,後改稱「350萬元支票在丁○○那裡,交代丁○○拿其中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交畢士大,200萬元給乙○○,後來又說他的喪事可以給 榮家 辦,他的存摺還有6、70萬元」云云,應以何者為準?乙○○於偵查中稱「20萬元要給畢士大,200萬元說本來要給我,後來又說20萬元要給畢士大,其他的作公益,剩下的再給我」云云,究竟張清波生前要將財產如何作公益,或贈與乙○○多少錢?三人所陳並不相同,不足採信。
㈤證人甲○○於鈞院作證時陳述之內容,與原告於94年7月15
日與 呂德旺 一起去甲○○家詢問時,所述不同,當時甲○○稱「就是要捐給畢士大20萬元,其他沒有說什麼」,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未提及要交200萬元給乙○○,依甲○○之陳述,張清波初欲贈與乙○○200萬元時為乙○○拒絕,贈與契約即不存在,且其初供未稱一定要留200萬元給乙○○,至多僅說其他交給丁○○處理而已,何以隔半年以上,庭訊時有更多回憶,顯違常情,益證並無要將200萬元交給乙○○之事,被告交付200萬元給乙○○之行為,即侵害原告權益,況即便張清波提及死後要將錢遺贈乙○○,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㈥爰依張清波遺囑內容之遺產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以上三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清波為榮民,年輕時參加國軍演習受傷致殘障,單身孤獨
,晚年重病,苦不堪言,於94年6月27日自殺身亡,在其生前已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代被告務必依其旨意處理,不能將款項交給原告,張清波自殺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王怡仁相驗時,取出張清波於93年10月13日另份自書遺囑,內載原告「為人貪婪、心術不正」等語,被告始知張清波生前交代將存款捐贈慈善團體及晚年全心照顧伊之乙○○之真正原因。被告在拒絕原告威嚇交出款項後,原告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侵占張清波款項,經檢察官檢視蒐得之張清波生前所寫文書,並向銀行調閱提款之錄影帶及訊問相關人士,查明原告所控不實,告知被告得依張清波生前交代捐贈及處理,足證被告處理張清波之款項合法。㈡張清波委託被告處理之金額為350萬元,被告於94年7月5日
將120萬元捐贈給張清波指定「真正有做事」的門諾醫院、家扶中心、畢士大教養院、黎明教養院、主愛之家及佛教潤生洗腎之友贊助會,200萬元依張清波生前指示交付乙○○,餘款30萬元張清波交代被告留作日後原告訴訟之費用,目前已使用7萬元(本件訴訟及乙○○起訴請求原告交付占有物之訴訟),現僅餘23萬元由被告保管;張清波另將10萬元贈與甲○○買電動椅,甲○○原不敢接受,再三推辭,後來才勉強接受,該款由甲○○暫存被告。張清波生前交付款項並委請被告處理,該款項已非遺產,且張清波之行為與原告所提之遺囑載可分得金錢半數相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原告不能據該遺囑請求。
㈢原告提領張清波之存款使用於辦理喪事,不得另向被告要求
自受託處理之款項歸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張清波之弟,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
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張清波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9頁)。
㈡張清波曾於91年1月20日自書遺囑,該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
為認證,遺囑內容含「我的錢由我胞弟丙○○(即原告)和乙○○平分」,被告為該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原告所提自書遺囑為真正(本院卷8頁)。
㈢張清波留有遺產:
⒈二信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尚有存款553096元。
⒉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尚有存款166556元。
於張清波去世後,前開存款均由原告領取。原告所提存摺影本為真正(本院卷10至13頁)。
㈣原告支出張清波之喪葬費用405,500元。原告所提喪葬費用之單據為真正(本院卷30至32頁)。
㈤原告於張清波自殺死亡後有自港警所的警員處取得張清波隨身所帶現金143000元。
㈥被告領取張清波遺產350萬元後,以張清波名義捐款給六個
公益團體各20萬元,交付乙○○200萬元,支出其與乙○○之委任律師費7萬元,現尚餘2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張清波二信美崙分社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原有存款
4,153,096元,之後陸續領出各300萬元、50萬元、10萬元,共360萬元,係於何日由何人領取?(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4年6月30日張清波死亡後領出,或被告所稱該款是張清波生前於94年6月27日自行領出?)張清波有無委託被告處理前開360萬元?如有委託被告處理,是委託被告如何處理?㈡原告支付張清波之殯葬費用405500元,可否向被告請求從其
得自張清波存款360萬元中墊付?㈢被告所提張清波93年10月13日之遺囑(本院卷78頁)是否真
?㈣原告依張清波91年1月20日遺囑之記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566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下午自殺身亡,其名下二信美崙分社
帳戶內,於94年6月27日原有存款4,153,096元,張清波於同日陸續領出各300萬元、50萬元(此部分由該社簽發台支支票交予張清波)、10萬元,共360萬元等情,有存摺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10、11頁),及證人 林宏胤陳啟成 (均為二信美崙分社經辦人員)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參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238號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中午,在花蓮市○○路張家小館與乙
○○、被告、甲○○吃飯時,將面額共350萬元之台支支票交予被告,10萬元現金交給甲○○等情,為被告、乙○○、甲○○陳稱甚詳,被告亦自承持該二紙台支支票領得350萬元。至於張清波將面額35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之原因及用途:
⒈被告於檢察官94年6月29日訊問時稱:他交代給我處理,其
中20萬元交給畢士大,其他330萬元交給我作其他公益用,剩餘的錢要給乙○○,張清波另外交10萬元現金給甲○○買電動輪椅,甲○○將錢交給我保管;甲○○本來要把錢(10萬元)還給張清波,二人將錢推來推去,最後甲○○說要我幫他保管。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94年6月29日訊問時稱:當天(94年6月
27日)張清波打電話約我約11點吃飯,沒多久就拿支票交給丁○○,並說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給畢士大,其他交丁○○全權處理,150萬元辦喪事剩下的要給乙○○,當天共350萬元支票,現金10萬元,其中10萬元現金交給我買輪椅,350萬元支票在丁○○那裡,交代丁○○拿其中150萬元辦喪事,20萬元交畢士大,200萬元給乙○○,後來又說他的喪事可以給榮家辦,他的存摺還有6、70萬元可以用,確定他要給乙○○200萬元。
⒊證人乙○○於檢察官94年6月29日訊問時稱:當天吃飯時張
清波拿出支票2張及現金10萬元,10萬元交給甲○○,甲○○不收,後來丁○○勸甲○○這是張清波好意,他才要丁○○代他保管,其他金額20萬元要給畢士大,200萬元本來說要給我,後來又說20萬元要給畢士大,其他的作公益,剩下的再給我,如果有麻煩就請律師。(參花蓮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238號卷94年6月29日訊問筆錄)。
⒋從被告與證人甲○○、乙○○在張清波去世後檢察官初訊時
之陳述可知,張清波將350萬元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將20萬元給畢士大、餘款作公益,剩餘的錢給乙○○(甲○○進一步證稱,張清波要給乙○○200萬元),如果有麻煩就請律師,另10萬元現金給甲○○買電動輪椅等情,所述尚稱一致,與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述200萬元要給乙○○,其他捐出去,如有官司就留一點,乙○○當場沒有答應,張清波就說全部交給丁○○全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99至100頁,證人甲○○於初訊時亦稱其他交被告全權處理),足證張清波確於生前委任被告處理350萬元,另10萬元則贈與證人甲○○,應堪認定,張清波所為之行為既與其於91年1月20日所立遺囑內容第二條「我的錢由我胞弟丙○○(即原告)和乙○○平分」有牴觸,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該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該部分之遺囑既視為撤回,原告依遺囑內容之遺產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依與張清波間委任契約之約定受領35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㈢被告已依張清波生前委任事項,處理張清波之財產350萬元
,其中120萬元以張清波名義捐贈六個公益團體各20萬元,200萬元交予乙○○,7萬元支付律師費用,現尚餘2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捐款收據、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120至124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開方式處理張清波所交付之財產,可認與張清波委任意旨無違,所餘23萬元既經張清波生前指示由被告全權處理,亦無歸還原告之必要,且被告所為前開捐贈、交付乙○○金錢、支付律師費之行為,既係依張清波生前指示所為,非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
六、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明文可參。本件被繼承人張清波生前以委任契約方式贈與他人財產之行為,縱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因被告非該贈與行為之受贈人,自不負返還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張清波91年1月20日遺囑之記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4,5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暨爭點,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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