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即行方不行,原告不知其住所,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為原告勝訴判決,該判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觀諸前揭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離境迄今未曾再入境。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吳文英 亦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原告的鄰居,我在臺灣見過原告的太太一次,但從九十年就沒有見過他太太,他太太人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吳文英為原告之朋友,又與原告比鄰而居,對於被告是否長期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自應知之甚稔,是證人吳文英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