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GUCCI皮包貳只、GUCCI皮夾壹只、LOUISVUITTON皮包肆只、LOUISVUITTON皮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因刑法修正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知名商品,紊亂國內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等人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惟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仿冒如文文第二項所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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