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名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名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 張清波 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309地號內面積約53平方公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登記手續)。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㈠證人 蔡秋香 於原審固證述其有接受張清波及被上訴人委託
承辦系爭房屋稅籍變更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名義變更之事宜,並略稱:「94年6月17日我整理案件時,我有打電話詢間張清波要用贈與或是買賣,他告訴我用買賣原因辦理名義變更,我說價金是否自行交付,他說是。...張清波在94年6月26日晚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這是我多年的心願,甲○○照顧我很多年,你務必要幫我這個忙,一定要過戶給他。...94年6月27日早上我去辦事,我的助理告訴我說張清波又打電話來催,我就打電話給國有財產局能否儘速處理,國有財產局回覆最快28日,所以我才會將移轉契約書寫日期為28日」等語。另證人 吳聲 應於原審證陳:「張清波曾於94年6月27日11時許,在府前路張家小吃館吃飯時,拿出一張買賣90萬元的字條,並提到用甲○○的工資去抵房子買賣的90萬元」等語,綜觀其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張清波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事實及合意。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死者何時將房屋賣給你?)答稱:他在今年6月9日出院請代書辦理,都是張清波辦的,詳情我不清楚」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可證,即難認定張清波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偵訊時答稱:「沒有,他說用我的工資抵,我
並沒有實際支付90萬元,二份文件都是昨天中午吃飯時交給我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與張清波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張清波於94年6月27日自殺死亡當日存摺尚有新台幣(下同)410萬元何能積欠被上訴人90萬元之看護費未付?且被上訴人供稱其每月看護費用為2萬3千元,若張清波積欠90萬元薪資未付,則所積欠看護費用經計算結果期間應長達3年4月之久,被上訴人又豈肯繼續為看護工作?證人 吳聲應 在原審證稱:「他(張清波)有說要拿200萬元予甲○○,甲○○沒有答應,張清波就說給 梁金環 處理,還特別代一定要給甲○○200萬元」云云,果如其事,何以被上訴人不立即為承諾,此與常理有違。且證人吳聲應,梁金環等均未為張清波已積欠被上訴人看護費用90萬元之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4年9月28日準備書將所記載:
「...檢察官王怡仁相驗時,取出張清波93年10月13日另份自書遺囑」等語,有民事答辯暨聲請狀1份可稽,但上訴人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因未見正本以供核對。被上訴人94年8月8日起訴狀所述:「...上開房屋及土地堅持要給原告...」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一申請書(內容全部為打字,並未有張清波之任何簽名,上訴人質疑其真實性),亦明白表示:「....該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整編前)新城鄉嘉新234號。(整編後)新城鄉嘉新78號擬出售予第三人,依規定通知....」等語,並未明白表示要「送」或「贈與」給被上訴人甲○○。且張清波已於94年6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證物五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竟為94年6月28日,在張清波死亡之翌日,故上開契約書顯係偽造,並不可採。
㈢實則張清波早於91年1月20日(於91年2月27日至 許正次 公證人處認證)即書立「自書遺囑」,在遺囑第1條雖載明:
「在我死後願意把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234號房子及屋內電氣和一切器具送給好友甲○○,甲○○身分證Z000000000號」。然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張清波前述之載已違反特留分實已歸於無效(張清波無配偶、子女,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況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被上訴人於張清波死亡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張清波已將系爭房屋賣給伊,並提出94年6月27日張清波親筆所書已收價款90萬元之收據;然被上訴人及證人吳聲應均向王怡仁檢察官表示事實上該價金90萬元尚未支付等語,按依前述民法第1221條規定,張清波91年1月20日遺囑第1條部分已視為撤回。張清波已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依法承受其全部權利義務,上訴人自得主張出賣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後方辦理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
證據:補提94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民事準備書狀影本1份、民事答辯暨聲請狀影本1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載。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陳略以:
㈠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4年6月
27日函說明第2點載張清波原承租之嘉新段309-3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九線199k+880-200k+52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需要撥用在案,張清波租賃標示自93年12月起變更為嘉新段309號地號內,面積約53平方公尺,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131元整等語。故被上訴人自張清波受讓之土地租賃權標的物,僅為嘉新段第309地號內面積約53平方公尺,而需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更正(按:係減縮其起訴之聲明),合先說明。
㈡張清波於94年6月16日已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將系爭土地租
賃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內容之契約,並共同出具委託書與代書蔡秋香辦理建物稅籍變更及變更土地租約之委託書,蔡秋香旋即代理辦理,張清波94年6月27日自殺前親自書立「張清波名下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234號已賣給甲○○,已收款90萬元整...」等語,字據意在證明其已無償讓渡房屋及土地租賃權與被上訴人,該字據已載明不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價金90萬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
㈢張清波上述字據,係在答謝被上訴人之照顧,並無收取價
款之意,故系爭房屋之讓渡形式上為買賣,但隱藏贈與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讓渡契約,應適用贈與之規定。退而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房屋是屬買賣,但張清波已表明價金已收,亦即被上訴人無需再另付價金,上訴人為張清波之繼承人,亦應負有過戶之義務。
證據:補提張清波所書字條影本2紙及照片影本1張為證。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1項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原告(即被上訴人)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登記手續;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張清波租用坐落花蓮縣○○鄉○○段第309、309之3地號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起訴聲明第2項減縮為僅就嘉新段第309地號內面積約53平方公尺土地求為命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手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其減縮之聲明。
實體方面: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波於生前允諾要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允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分處函、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張清波自書已收款90萬元整之字據等證據為請求,並非依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波於91年1月2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請求,從而上訴意旨陳述㈢所抗辯上開91年1月20日之自書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云云,姑無論「自書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僅應得特留分之人得向受遺贈之人自遺贈價額請求扣減(民法第1225條參照)而已,並非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8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波於91年1月20日之自書遺囑為請求,就該遺囑真正與否及其效力如何,即無庸予以論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殊無可採。
㈡又被上訴人與張清波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隱藏贈與之事實,已據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㈠、㈡論述綦詳,核無違背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其片面之詞指摘並無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合致事實云云,亦非可採。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張清波之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買賣而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亦因張清波已於94年6月27日自書「已收款玖拾萬元整」之字據(附於原審卷第31頁),該字據並經證人吳聲應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張清波有提到用甲○○的工資去抵那房子買賣的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筆錄),是張清波並無收取90萬元價金之真意,已甚明確,上訴人對於張清波上述
94年6月27日字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足採。至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載為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係在張清波自殺死亡日(94年6月27日)之翌日,惟據證人即代書蔡秋香於原審證稱所述情節(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㈠⒈⒉⒊⒋⒌證述),可見係張清波於其死亡前(即生前)即已委託代書蔡秋香辦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事宜,並不因為代書蔡秋香將契約書立約日期載為:「94年
6月28日」而認為係屬虛偽無效。從而上訴意旨指該契約書為虛偽無效一節,亦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承租賃之讓與係虛偽通謀之買賣而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行為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由上開移轉契約書及已收款90萬元字條之文字記載以觀,並非係張清波以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難認係遺贈,而係張清波生前之贈與,自無關於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限制,從而,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履行,即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416號、266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為張清波之唯一繼承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承受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後辦理承租權變更為被上訴人取得之登記義務,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減縮聲明如上所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哈廣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