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主刑刑度變更部分:
被告二人各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犯罪時(即95年5月31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刑。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變更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⒊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舊法)科刑。㈡爰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與對方一時口角,被告甲○
○即徒手打傷被告 林姵媞 ,被告林姵媞則以口咬傷甲○○,致造成對方無謂之傷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前開傷害犯行猶言詞諉過,未能坦然反省,及被告乙○○所受傷勢較被告甲○○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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