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3、4、5部分業經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編號6、7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檢具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