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正雄 代理人 蒲盛松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之一號對面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員警 林弘斌 當場執行拖吊保管,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明白告知本件於紅線停車之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度,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標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有規定。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之一號對面道路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逕行舉發之違規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復查無誤,有該局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北縣警中交字第○九五○○一八七五二號函附卷足參,且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本車於夜間停車,因前車及後車之中間間
隙不夠大,且歷經數次停車駛入邊線位置,致間隙不夠,實無法完全駛離跨線,僅跨(紅)線部分似未守法,但其駕駛人實屬非故意或過失,已極盡注意,附近又找無停車位云云。惟道路標誌中,劃設在道路上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確有跨越紅線停車行為,即應受處罰,異議人所謂前後車間距過小等語,與上開違規事實無涉。再者停車位之設置,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基於交通上便利、安全等考量,乃至於市○○○○道路使用等具體政策,所為之統整規劃,異議人在本國治權所及之區域,有遵守法令之義務,豈能空言以停車位不足,做其違規停車之搪藉,況交通勤線之流暢安全,有賴用路人全體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苟人人因循己便,則交通安全規則,形同虛設,更是犧牲多數用路人之權益,尋找車位不易,固值體諒,惟亦難辭本件違規之停車行為造成往來該處多數車輛之壅塞,當無不罰之理。是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