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 何牧珉 被上訴人考試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 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被上訴人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何牧」之記載,應更正為「何牧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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