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孫小玲被告張名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03、1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張名青幫助犯一般洗錢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
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原判決雖以:被告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後,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人貸 方子民 」(下稱「方子民」)取得聯繫,並以「方子民」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曾向被告告知工作內容、薪水計算方式等細節問題,及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聯絡電話、受領薪資帳戶資料,與坊間一般公司審核應徵者資格情形相仿,所刻意營造之招募員工外觀,已有使被告放鬆戒心而未意識到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而被告依「方子民」指示領取包裹行為,包含本案在內共6日,受領轉匯至其帳戶之款項,扣除其他費用後,實際獲取之每日平均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2050元,加計加班補助之報酬,與「方子民」提及之日薪1600元,即相差未遠,而此日薪1600元之報酬,並無顯不合理。又被告初與「方子民」間LINE對話過程,雖曾向「方子民」表示:「這個沒有風險吧?」經「方子民」傳送「 高誠 當舖-方子民」的名片後,被告詢問:「所以是當舖的文件資料?」「方子民」回稱:「是」,被告即依「方子民」要求,將其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給「方子民」,因之不能以被告曾提出上述質疑,即認其有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再參以被告所領取、轉交的是包裹,無法從外觀即知悉其內為金融帳戶資料。另被告應徵時曾與「方子民」討論上班時間,並非完全依從「方子民」提議的工作時間。被告對於實際的工作內容、方式、流程乃是一知半解。復於警方通知其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後,曾將此事告知「方子民」,依兩人LINE對話內容,「方子民」仍向被告謊稱其工作內容與詐騙無關,應是警方弄錯,甚至假稱會陪同被告前往警局釐清案情,而讓被告空等超過2小時,之後才由被告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等情,因而採信被告稱其是應徵工作被騙,以為包裹裡面只是單純的文件,未有參與詐欺犯罪故意之辯解,並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主觀犯意。
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承有依「方子民」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收件人姓名不詳、 陳銘恩 名義,分別至各該7-ELEVEN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張運杰李豐吉 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放置在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並拍照傳送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予「方子民」,之後「方子民」再將被告報酬存(匯)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情,並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方子民」及其共犯再將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客觀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54、155頁)。且查:㈠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臉書看見兼職廣
告,對方告知工作內容是貨物理貨人員,就是前往超商領取文件、包裹領貨,一天薪資1000元至3000元不等,民國109年6月18日早上對方傳取貨資訊予其,其就依對方指示去超商大社門市(高雄市大社區翠屏里三民路304號)領包裹,領取後對方告知其放在鼎山家樂福置物櫃內,放置的置物櫃編號及密碼由其設定再拍照傳給對方(見新竹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你依照指示去收包裹,再放到家樂福的櫃子裡面,一次可以賺多少錢?)1次1至3千元不等,隔天匯2千元給我。」「(問:你覺得這個工作的薪資是否比一般的高很多?)稍微高一點。」「(問:是否懷疑這麼輕鬆的工作為何可以領這麼高薪?)問他有無風險,他說沒有風險。」「(問:你覺得如果包裹是合法的東西,為什麼需要花高價請你來領取?)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想說是工作,就想說是領東西就算了。」「(問:依你所述,他花錢還只是讓包裹移轉位置,再叫另外一個人去拿,不就是要增加被查緝的困難度?)我沒有想那麼多。」(見第11003號偵查卷第37、38頁),於第一審陳稱:「(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洗錢行為〉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我承認,但我否認幫助洗錢。」「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客觀行為,但我主觀上不知情。」(見審金訴卷第188頁、金訴卷第47頁),並供稱:其跟對方只有用LINE通訊,並未見過該人,「方子民」有傳身分證及名片給其,告知是安全的,說是當舖的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58、59頁)。以上供述倘若無誤,可見被告應徵工作前與「方子民」並不相識且未謀面,兩人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難認被告與「方子民」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應徵過程未經過面試,工作性質無須打卡、簽到及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僅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此種應徵方式及工作內容,顯然與社會上各行業之情形有異。又其雖否認知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但對於其領取、放置包裹之行為,始終覺得奇怪,但因可獲取高額報酬,仍依「方子民」之指示為之。
㈡現時郵局及民間快遞業者對於郵寄包裹、文件,其服務之安
全性、可信賴性及便利性俱屬完備,收費亦稱低廉,殊難想像有另行支付報酬,須依所載迂迴模式,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收送包裹之必要。依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欄觀之,被告每次領取包裹之收件人姓名及門市均不同,而其領取後係將包裹轉送至鼎山家樂福之置物櫃內放置,倘被告係替「方子民」任職之當舖收取包裹,不惟其客戶直接寄送當舖收受即可,無須以此間接方式為之,而被告領取包裹後,理應將包裹送至當舖交給「方子民」或其他工作人員,甚或將包裹交付實際收件人,始符事理,但被告卻為上開異常之舉,將包裹轉送至上開賣場置物櫃內放置,亦與一般快遞業者之常規不符。
㈢被告行為時已滿30歲,於第一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加工區工作(見金訴卷第60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上揭被告歷次之供述,其對於領取、放置包裹即可獲取報酬,與前述㈠、㈡應徵工作、領取包裹之一般生活經驗不合,而有違法可能,似已有預見,雖「方子民」曾傳送「高誠當舖-方子民」名片給被告,並對被告詢問「所以是當舖的文件資料?」乙節,為肯定之答覆但被告既已有疑,卻未進一步查證是否確有「高誠當舖」存在,或「方子民」真有其人,或另有其他事證來源而能確定其所從事者,係合法正當之工作,仍抱持著「覺得奇怪」心態,並以「沒有想那麼多」合理化其行為,綜合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能否謂被告對於以迂迴方式領付包裹,幕後「方子民」始終避不見面,而其報酬係「方子民」以未顯露來源之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彰銀帳戶等各情,其主觀上全無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有關,但為獲取報酬,未再予詳加查證,仍依指示領取、放置包裹,縱該包裹內果真為上開之物,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根究明白,遽採被告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又原判決僅說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7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17行),惟就被訴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並未敘明如何不成立此部分之犯罪,遽為無罪諭知,理由亦有欠備。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確定,原判決於主文諭知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亦有未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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