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上訴人 馬玉瑄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0、1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馬玉瑄(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玉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暱稱:「OK忠訓國際 湯俊毅 」、「OK忠訓國際 許冠傑 」及「 陳建良 」等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早心生懷疑,然為獲取貸款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提升上訴人信用等級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甚至取得報酬,則上訴人對於所提領之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第4至16行)。惟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5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害人 郭鑾燕 ,冒用其友人之名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使郭鑾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於同日15時7分許匯款43萬2,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三);上開詐欺集團復於109年12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翁梅英 ,冒用其媳婦之名義,佯稱:急需借款購買小套房云云,使翁梅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許,匯款35萬3,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上訴人持帳戶一之提款卡,於109年12月14日12時36分及45分至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及同路段91號全家便利商店試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共計5萬3,000元;又持帳戶二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45分及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另持帳戶三之提款卡,於同日15時32分、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參原判決第7頁之說明,應係35萬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2,000元。上訴人領得詐騙款項後,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之125萬5,000元直接交予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建良」,以繳回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3行)。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亦說明有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其帳戶一、帳戶二及帳戶三,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部交予前來收取之「陳建良」(見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15行)。倘若無訛,從上揭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可知,郭鑾燕及翁梅英匯入上訴人上開3帳戶之款項總共為125萬5,000元,而上訴人交予「陳建良」之款項亦為125萬5,000元,並未從中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有獲取任何報酬,是原判決理由既稱上訴人執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甚至「取得報酬」云云,似與卷證資料未盡相符。究竟上訴人將其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是否獲得報酬?若有獲得報酬,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項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及事實之認定攸關,原審對以上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謂上訴人並從中「取得報酬」云云,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雖敘明: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LINE帳號暱稱「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之用戶的對話內容截圖(下稱LINE對話截圖),可認上訴人辯稱是因欲申辦貸款,經由與「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等人聯繫申辦貸款、美化包裝帳戶、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而提供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檔案,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陳建良」。惟上訴人與「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陳建良」均未曾見面,且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向「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陳建良」獲得貸款,實與一般借款之申辦貸款過程有悖,況申辦貸款後最重要的是還款能力,此為銀行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倘可透過佯以「美化帳戶」方式,提高上訴人貸款額度,則是藉由欺罔手段詐騙銀行。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我知道透過銀行的管道已經借不到錢了。」「無法確認OK忠訓公司有無實際跟銀行申請貸款」「我每月薪水3萬元」,不確定對方是否確有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又未經查證即聽從對方指示,致生本案情事,亦與常情有違。依上訴人之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認上訴人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至第11頁第6行)。惟稽之卷內資料,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國際公司)確係從事信貸、車貸、房貸、債務協商、整合債務及企業融資等業務之公司,有該公司之廣告截圖在卷可稽(見第一審訴字卷第71至77頁),似非無此公司存在,而「湯俊毅」於通訊軟體上自稱係「OK忠訓國際湯俊毅」,並留言「有關信貸不懂來諮詢,想辦信貸快來詢問我」,於上訴人透過LINE與其聯絡之過程中,自稱係湯專員,獲知上訴人有貸款需求後,即要上訴人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名下有無動產或不動產、工作、薪水、有無勞健保、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上訴人填寫上開資料傳送予對方後,「OK忠訓國際湯俊毅」詢問上訴人所稱之前有申貸100多萬元,加上近期將信用卡額度刷滿大概是什麼情形,是投資失敗還是如何之情形?並稱可先提供雙證件,拍照即可,身分證正反面,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提醒可於資料上標註僅提供貸款用等字樣,但不能遮到資料或照片,由公司內部審核,上訴人則詢問其之前有申請紙本聯徵紀錄,是否要提供,「OK忠訓國際湯俊毅」回稱:可以,那就傳給我,並告知公司之收費標準是貸款總額的5%,另詢問上訴人有在那些銀行開戶?並告知經初步評估結果上訴人之負債比偏高,欲貸款50萬元打算分幾期攤還,經試算,如是3年36期每月應付14,188元、5年60期大約是8,633元、7年84期大約是6,252元,上訴人詢問可提前還款嗎,3年可以,有要預扣什麼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知要提前還款當然可以,如果沒有申貸下來不會收取費用,上訴人再問會預扣3個月利息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知會預扣第1期應繳費用,並詢問上訴人和那幾家銀行有往來,要註記在審單核由公司內部審核,嗣上訴人詢問「OK忠訓國際湯俊毅」這是單純借款,沒有整合吧,您的名片可以發給我嗎,「OK忠訓國際湯俊毅」即將其名片傳送予上訴人,其上有公司名稱、地址及其名字、手機號碼、LINE及統一編號,且其上之公司地址確為忠訓國際公司的地址。嗣「湯俊毅」告知上訴人審核結果出來了,依上訴人之貸款需求50萬元,其實不難,主要是因為上訴人負債比過高,銀行方面會認為上訴人還款條件不足,且上訴人的資金幾乎都是轉出,並告知因上訴人的情況比較特殊,正與主管討論適合上訴人之專案,目前能解決上訴人負債比過高的問題是美化帳戶專案,即將公司資金撥到上訴人戶頭,美化完帳戶,再提領歸還公司,若未在時間內領出,上訴人會觸犯刑法等語,並傳送一份空白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予上訴人(其內容大概意旨係為配合乙方〈即忠訓國際公司〉貸款相關之需求,委託忠訓國際公司將款項撥入甲方〈即上訴人〉帳戶,雙方約定應遵守條款,甲方應至遲於入帳後半個營業日內提領該款項,並交付乙方之相關人員,復約定相關歸責及因該合約發生爭議之管轄法院)。嗣上訴人同意並簽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OK忠訓國際湯俊毅」告知已幫上訴人申貸100萬元,分36期,並送件台新銀行,年利率4%。上訴人詢問華南銀行及其他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估出來了嗎?其後自稱「OK忠訓國際許冠傑」之客戶經理告知明天(109年12月14日)要去辦理中國信託、華南、台新這3家銀行。翌日上訴人即依「OK忠訓國際許冠傑」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然後於同日晚上,依「OK忠訓國際許冠傑」之指示,將「美化帳戶專案」資金提領交還外務員「陳建良」,「陳建良」則交付其上蓋有忠訓國際公司印文之銀貨兩訖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上訴人,表示確已收到125萬5,000元。翌(15)日11時42分,因美化帳戶工作已完成,上訴人詢問「OK忠訓國際許冠傑」,今天華南、台新、中國信託等3家銀行是否都會估算出可申貸之款項金額,卻遲未見「OK忠訓國際許冠傑」讀取及回覆(按「OK忠訓國際許冠傑」係遲至同日15時34分方回覆「華南〈銀行〉跟台新〈銀行〉會估算出來喔」),且上訴人於同日14時左右撥打「OK忠訓國際湯俊毅」之手機門號,竟無人接聽,方覺有疑,乃於同日14時4分撥打忠訓國際公司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查詢,始知該公司並無「湯俊毅」、「許冠傑」等貸款專員及客戶經理,且該公司亦無所謂「美化帳戶專案」,客服人員並表示上訴人應係遭到詐騙。為此,上訴人旋即於14時13分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告知專線人員上情並詢問報案處理方式,以上有LINE對話截圖、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忠訓國際公司110年7月28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内政部警政署110年8月6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05至157、167至169、173至175頁)。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分撥打忠訓國際公司客服專線及於同日14時13分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査詢時,本案被害人均尚未報案(按郭鑾燕係於12月16日報案、翁梅英則係於12月19日報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50號卷一第191、235頁),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6日駡「OK忠訓國際許冠傑」:「王八蛋」「你們所做都會回到你們身上,放心好了!」「詐騙最後還是進牢房,等著吧」,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149頁)。倘若無誤,上訴人似乎直到其詢問華南、台新、中國信託等3家銀行是否都會估算出可申貸之款項金額,卻遲未見「OK忠訓國際許冠傑」讀取及回覆,另撥打「OK忠訓國際湯俊毅」之手機門號,亦無人接聽時,方覺被騙。且上訴人既已要求「湯俊毅」將其名片傳送予上訴人,而如前述,其名片上之公司地址,確為忠訓國際公司之地址,雖上訴人未進一步查證忠訓國際公司是否確有「湯俊毅」、「許冠傑」及「陳建良」等人,但難認上訴人未作任何查證,是原判決稱上訴人未經查證即依上開方式聽其指示,致生本案情事云云,亦與證卷資料不合,另原判決僅截取LINE對話截圖中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遽謂:上訴人與「OK忠訓國際湯俊毅」、「OK忠訓國際許冠傑」、「陳建良」均未曾見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所稱之公司名稱、地址、公司背景均無所悉,僅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及經驗,即可獲得貸款,實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款過程有悖云云,已嫌率斷,且未說明上揭LINE對話截圖中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何以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以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黃潔茹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