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3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