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7號上訴人何牧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均有明文。又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者,依該訴訟標的之性質,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訴之聲明為:⒈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上,並加計自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由權責機關核定上訴人於該考試及格,自該訓練期間起始後4個月(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上訴人,予以上訴人實授,按期予以上訴人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其考績為甲等,給付上訴人全額訓練津貼與任用之薪俸與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58、268頁)。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以一訴主張前述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又其中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考試及格,自107年7月1日起分發任用上訴人,且予以上訴人實授、考績或另予考績,並給付上訴人全額訓練津貼及任用之薪俸本息,該項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年齡約35歲(72年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逾10年以上;又上訴人訓練期間之津貼為每月44,660元(107年5月7日離訓)、正式任用後之薪資為每月47,630元等情,有國家安全局111年5月11日盛德字第11100039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項訴訟標的所得享有之利益,應為其於107年5月7日離訓後至107年6月30日止之訓練津貼,及自107年7月1日起10年之薪資總額,合計為5,797,477元(44660×1又25/30+47630×12×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核定均為6,247,477元(第1項聲明45萬元+第2項聲明0000000=0000000)。
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7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駁回。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