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行,且 李建良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16號被告林家正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正於民國111年4月2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瑞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後甲一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李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周麗琴 ,沿後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致林家正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李建良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周麗琴受有右側肘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林家正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正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麗琴、證人李建良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
二、核被告林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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