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聲請人吳○芳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順關係人吳○○梅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芳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順(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 郭宇恒 醫師鑑定結果:於鑑定時,相對人臥床,眼睛雖張開,但僅茫然看著前方,對於外界聲音、碰觸等,毫無口語、肢體等反應,屬於「植物人狀態」。以相對人目前呈現肢體無力、進食排泄皆需協助、功能喪失等,確實為腦部損傷之表現。腦部損傷為一部可復原之狀態,罕有恢復正常之機會。相對人因完全無法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即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難以恢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吳○○梅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之1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