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懷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914、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公克、零點貳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覃懷恩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0、1500、1521、1633、1704、1714、1784號、111毒偵緝字第421、
422、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31、43
2、433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於111年7月4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覃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2
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83公克、0.233公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70公克、0.223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41號、111年7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