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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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霖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車道上減速暫停,適告訴人蔡○霖(95年2月生,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該路段行駛在被告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致上開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或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過失傷害部分: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但被告及告訴人前於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11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75頁)。
㈡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嗣於112年1月13日死亡乙情,則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㈢揆諸首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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