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王月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王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王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莊雅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動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陳王月娥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達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王月娥與莊雅玲係婆媳。陳王月娥為探視其幼齡之孫(莊雅玲之子),通知莊雅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帶小孩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莊雅玲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載小孩至上址外,向陳王月娥表示要先帶小孩離開處理事情。陳王月娥監持要小孩留下,莊雅玲仍欲駕車載小孩離開,陳王月娥站在駕駛座外伸手進入車內拉住駕駛座安全帶,莊雅玲則駕車往前緩慢行駛,見陳王月娥仍不放手而停車。莊雅玲下車後,陳王月娥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逼近莊雅玲並以雙手推莊雅玲肩部,致莊雅玲倒地,受有右手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王月娥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莊雅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㈣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