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蔡旻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 陳政賢 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被告蔡旻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諺之友人 沈柏呈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3,000元月租金,向陳政賢承租臺南市○○區○○○00號8樓之3,並支付4萬6,000元押金,當天雙方合意後簽訂租賃契約書,惟尚未居住即欲退租,然陳政賢不願退還押金,蔡旻諺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翌日(25日)19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對陳政賢留下「你頭很痛、你爸會讓你幹你娘很痛不會好」等恫嚇語音訊息,以此欲加害身體之方式,致陳政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政賢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賢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旻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㈢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翻拍照片共3張。
㈣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語音訊息,有本署訊問筆錄1紙。
依上證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