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丁○○
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被害人丁○○為相對人甲○○之父母;被害人乙○○為相對人之子,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住處,見相對人在客廳大吼大叫、罵三字經,同時客廳物品損壞、四處零落,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有喝酒習慣,酒後對家人講話大聲及罵三字經,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即明。而該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其立法精神乃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準此以言,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以資保護被害人之必要。又保護令之設計,即對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時,得以禁止加害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因此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或釋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日後仍有繼續再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否則以保護令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自非妥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聲請人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屬實,及是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27、35-39頁)為證。惟本院審酌上揭調查筆錄、通報表均係警方依據聲請人單方面陳述所為之紀錄,尚需有其他證據資為佐證。且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1個星期提出家暴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迄今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主張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不足認相對人有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性及危險性,依前開說明,即欠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能證明其有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且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倘日後仍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聲請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