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閔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閔傑(下稱被告)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附近之台88線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以新臺幣約20萬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253.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阜均 (交易價金尚未給付,下稱蔡阜均)。蔡阜均旋於同年12月28日3時至4時間某時,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案外人 郭若蓁 (下稱郭若蓁),惟於同日即因警對郭若蓁執行搜索而遭查獲;蔡阜均嗣於111年9月1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述販售之毒品來源係被告,始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南檢文道111偵30013字第1119089797號函上本院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斯時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因案於法務部○○○○○○○服刑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34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
㈡、復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附近之台88線交流道高架橋下某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阜均,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非本院所轄,本院即無管轄權可言,依前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
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