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嬅芛選任辯護人周聖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嬅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蘇卉瑜 、 翁嘉臨 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62號被告鄧嬅芛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嬅芛為臺南市○○區○○街00000號拾詣松民宿負責人, 張伊舜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該民宿房務管理員,鄧嬅芛基於無故利用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上開民宿3樓室內,裝設對著室內之監視器鏡頭,以此方式竊錄他人在該民宿3樓室內之非公開活動。適住客蘇卉瑜、翁嘉臨於111年4月30日16時許入住上開民宿3樓後,住客蘇卉瑜、翁嘉臨在上開民宿3樓內非公開活動,為鄧嬅芛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錄影。嗣於111年4月30日23時許,蘇卉瑜發現上開監視器鏡頭,旋告知民宿管理人張伊舜查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卉瑜、翁嘉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嬅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在上開民宿3樓裝設監視器且有在運作,另進入該3樓室內要用鑰匙才能進入之事實,惟辯稱該監視器主要是為了防盜還有客人現場安全之問題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瑜、翁嘉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上開民宿管理人張伊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上開民宿3樓裝設監視器係被告鄧嬅芛所為。4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畫面截圖照片、民宿3樓平面圖、現場照片、進入3樓需開鎖才能進入之照片證明被告鄧嬅芛在上開民宿3樓內安裝監視畫面且有在運作,告訴人蘇卉瑜、翁嘉臨當日係承租上開民宿3樓,而進入該3樓處有門禁,告訴人所承租為整個3樓空間,被告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告訴人在該處內私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