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是甲○○的丈夫,兩人因為感情的問題,時常發生爭吵,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臺東縣○○鎮○○路○○○號的家中,乙○○又再度和太太甲○○吵架,乙○○乃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動手毆打甲○○,造成甲○○的右上臂內側挫傷、皮下瘀血、右大腿前側挫傷。緊接著又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與二十七日,乙○○延續之前的傷害故意,兩次動手打傷甲○○,先後造成甲○○的身體多處挫傷與瘀傷。
二、本案是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乙○○對於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手打傷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的身體受傷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審理的時候都已明白承認,並且和告訴人所說遭被告毆打的情形大致相符,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這個部分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應可認定。雖然被告否認曾經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十八日,兩次動手打傷告訴人的犯罪事實,並抗辯說:「我沒有打傷她(指甲○○),是她自己弄的」,但是本院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毆打告訴人的詳細經過情形,除了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時都已說明清楚之外,還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被告說這些傷都是告訴人自己弄的,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的說法是真實的,故被告的抗辯不能採信,被告有連續傷害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三次打傷告訴人的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連續傷害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論以一罪,並且加重本罪的刑度。於是,本院在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告訴人平日的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外,被告在八十一年犯過賭博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而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之內沒有再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該記取教訓,而不會再次輕易觸法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故一併宣告二年的緩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由於被告和告訴人是夫妻,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