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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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請人李○婷相對人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吳○嬌於民國90年5月14日離婚,聲請人隨吳○嬌返娘家居住,相對人其後鮮少與聲請人來往,相對人無業又吸毒,會至聲請人外祖母家索討金錢,致聲請人身心受創。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因聲請人剛出社會,目前仍待業中,經濟能力僅能自身溫飽,無法負擔相對人照顧之責等語,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相對人為00年0出生,現年56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第七類中度障礙),查於105、
106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除老舊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核定之財產總額為0元,未具有經濟價值,足認相對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吳○嬌於90年5月14日離婚,之後由聲請人吳○嬌行使聲請人之親權,相對人鮮少與聲請人往來,亦未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等語,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為憑。又證人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聲請人出生時,伊做美髮工作,每個月大約3到5萬元,相對人幫忙家裡的南北貨工作,但相對人在聲請人很小的時候就沒做了,之後到伊與相對人離婚為止相對人就沒有再工作,家庭開銷都是伊負擔等語。相對人亦表示:
伊當時沒辦法正常工作,都是仰賴吳○嬌扶養聲請人,家中開銷都是吳○嬌負擔,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情,於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工作,家用幾乎全由聲請人之母負擔,於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亦由其母負責扶養。相對人未曾建立實質親子互動關係,亦未支付扶養費,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