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增列「採尿同意書」。
二、被告劉志宏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445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
6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07年6月12日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9日依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11頁、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店,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送驗編號106F047│││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物。│││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年3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1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