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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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慧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3月」應更正為「6月」;第7行
之「月1日」應更正為「1月」;第9行之「玻璃球」後應補充「(未扣案)」。
㈡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3月(3次)、3月、3月、5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於106年
9月8日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月1日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晚上6時4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23號房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本案犯罪事實。│││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7││││年2月13日出具之檢體編││││號:L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