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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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9號原告林 建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被告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黃芳椿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 徐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徐碧玉所簽發,經被告黃志傑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黃志傑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徐碧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徐碧玉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黃志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邀被告黃志傑至職棒賭博網站fa669.com,並提供被告黃志傑帳號及密碼下注簽賭,每場球賽累積可下注2、30萬元,輸贏於每星期一結算。被告黃志傑於民國
106年4月至7月間因向原告簽賭職棒欠下賭債,乃向被告徐碧玉借用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又因系爭支票非被告黃志傑本人簽發,原告乃要求被告黃志傑另簽立面額各為30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紙供擔保,前揭本票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賭債為不法原因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能行使請求權,故原告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44年台上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徐碧玉所簽發,經被告黃志傑背書後交付予伊,然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徐碧玉、黃志傑就系爭支票已分別完成發票及背書行為,使執票人即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賭債而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被告黃志傑所提其父黃芳椿與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3、85頁):
黃芳椿:……你上次來跟我說,五百,那4張支票。
原告:嗯。
黃芳椿:然後你要求 阿傑 保證,加開2張本票嘛。
原告:嗯。
黃芳椿:實際少你五百,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多少?你說五百嘛!阿你又2張都支付命令啊,是不是。
原告:不是,叔叔,你們誤會了,這從頭到尾這二個呢,是
一條錢,不是說這五百那五百,只是說一個是本票的。
黃芳椿:你要求他拿本票給你保證嘛,是嗎,這你跟我說的。
原告:對對對。
黃芳椿:實際上,你說少你多少錢。
原告:支票五百一十七。
黃芳椿:是啊,五百一十七。
原告:實際上是五百四十。
黃芳椿:好,少你五百四十,好,這就你跟我講的嘛。
原告:是。
黃芳椿:開本票跟你保證嘛,這你跟我講的。
原告:是。
由上原告與被告黃志傑之父談及「4張支票」、「支票五百一十七」等內容,與系爭支票之數量及合計票面金額相符,堪認雙方確係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務進行磋商。
㈢復觀同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7、89、95頁):
原告:我匯給他三百多萬,一塊錢都沒少給他。
黃芳椿:他說他也有匯給你啊。
原告:不是。
黃芳椿:來來去去相找錢。
原告:對對對。還有三百多萬喔。……黃芳椿:但是,上次我有跟你講過,退到二百是你說的啊,上次你跟我說的,上次坐在這裡說的時候。
原告:怎樣退到二百?黃芳椿:二百,你說二百萬嘛,是嗎,是你說的啊?原告:我說他在我這邊五百萬,他拿走三百萬,他只輸二百
萬,不是說……原告:他拿三百萬走才匯多少給我而已。
黃芳椿:輸贏啦,輸輸贏贏阿,對不對。
原告:對啦,所以這沒有高利貸的問題。
依上述談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志傑間互有賭博輸贏,原告並向黃芳椿表示被告黃志傑曾贏走300萬元,後又欠下
500萬元,相當於輸200萬元等情。而依原告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黃志傑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9-236頁),原告於105年5月16日至106年6月20日共匯款3,117,300元予被告黃志傑,此與前揭對話中原告稱被告黃志傑拿走300萬元乙情大致相符。原告雖於本院主張前開匯款金額及其另交予被告黃志傑之40萬元支票,均係交付被告黃志傑之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前述匯款之日期,均在系爭支票簽發日之前,此與一般擔保借款之票據通常於收受借款前或收受同時簽發之情形,顯不相合;且被告黃志傑復曾於105年9月13日、同年11月
3日、106年5月18日、同年6月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4萬元、40萬元、56萬元至原告之渣打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405頁),倘原告與被告黃志傑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則依原告交付被告黃志傑之金額3,517,300元扣除被告黃志傑交付原告之金額125萬元後,被告黃志傑何以尚須交付面額共51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㈣另原告與黃芳椿於106年10月24日對話譯文中,原告雖向黃
芳椿改稱被告黃志傑不是欠其賭債,而是輸給別人,拿票向其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9、111頁)。然觀同日之下列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1、135、137頁):
原告:……他贏了我們一毛錢也沒少給他。
黃芳椿:他贏沒少他,他輸也會拿給你啊,一樣啊。
原告:對啊,開票。……原告:我今天不是說贏了他多少錢後面又借給他錢,是前面
我沒拿到他,每個給他的實實,我也拚死拚活的湊給他。
黃芳椿:那是他贏你拿給他啊,是嗎?對嗎?原告:是啊。
黃芳椿:現在你說他贏你拿給他,變成你意思是他贏的多輸的少,他在你這裡的部分。
黃芳椿:照你的意思是這樣講啊,是嗎?照你的意思是在你
那贏的多,輸的少,在尾巴變成輸的多,贏的少就開票給你,就這個意思啊。
原告:對啦。
黃芳椿:建辰現在你說的意思不是就這樣說。
原告:他後面輸啊,他全部開票。
由上可知,原告仍肯認被告黃志傑係與其賭博,因賭輸欠債而開票予原告之情,堪認被告黃志傑辯稱因積欠原告賭債,乃向被告徐碧玉借用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傑交付系爭支票係本於其2人間之借貸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原告雖另提出被告黃志傑於106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393頁),主張其上記載「現金收訖無誤」,可知被告黃志傑確有收受前開本票金額之借款云云。然查,前述本票業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認原告與被告黃志傑間並無借貸關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462頁)。是前開本票之註記自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據上,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黃志傑為清償積欠原告之賭債,向
被告徐碧玉借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因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則因賭博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屬無效,縱被告為清償賭債而為系爭支票之簽發、背書,原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徐碧玉非直接前後手,被告徐碧玉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黃志傑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碧玉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志傑為背書人,形式上被告徐碧玉固為被告黃志傑之前手;然被告黃志傑明確陳稱其係向被告徐碧玉借用系爭支票,則其自被告徐碧玉處取得系爭支票本無原因債權,即不能對被告徐碧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告黃志傑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為清償賭債,業如前述;因賭博為不法行為,無從發生合法之債權,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認無對價關係,其對發票人即被告徐碧玉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黃志傑之權利。而被告黃志傑自被告徐碧玉處借用系爭支票,既不能對被告徐碧玉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碧玉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517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100萬元│AA0000000│106年6月30日│渣打國際商業│106年8月23日││││││銀行苗栗分行││├──┼──────┼─────┼───────┼──────┼───────┤│2│37萬元│AA0000000│106年7月12日│同上│106年8月23日││││││││├──┼──────┼─────┼───────┼──────┼───────┤│3│260萬元│AA0000000│106年7月25日│同上│106年8月23日││││││││├──┼──────┼─────┼───────┼──────┼───────┤│4│120萬元│AA0000000│106年8月29日│同上│106年8月30日││││││││├──┴──────┴─────┴───────┴──────┴───────┤│合計:5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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