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美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美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犯3罪係於10日內犯下同種類之罪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取之芭樂汁2瓶及三星蔥抓餅1包,經均被告食用
完畢,且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 舒跑 飲料1瓶、雞 唐揚 炒飯1包等物,已分別由被害人 江如婕 、告訴人 吳瑞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9頁、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107年度偵字第3087號被告彭美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9日7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竊取該店所有、江如婕保管之芭樂汁2瓶及三星蔥抓餅1包並藏置於腰際,未經付款逕行離去。竊得之芭樂汁及蔥抓餅均供己食用。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8時55分許,再至上開便利商店竊取江如婕保管之舒跑飲料1瓶未經付款逕自離去,旋為江如婕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飲料1瓶(已發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6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吳瑞芸保管之 雞唐揚 炒飯1包,得手後亦藏置於腰際且未付款逕自離去,惟經吳瑞芸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雞唐揚炒飯1包(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報告、吳瑞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枝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芸、被害人江如婕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吳瑞芸、被害人江如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被告於各該便利商店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1張、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美枝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芭樂汁2瓶及蔥抓餅1包,業經被告食用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是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博雅